(2014)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县秀水干河子河坝拾得两支火药枪,后一直存放在家中,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两支火药枪。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安县公安局收缴枪支凭证、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欧 建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