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赵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1999年5月19日结婚,由于感情不和,2012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赵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2月17日付清。离婚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未支付30000元,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辩称:钱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没有证据,存款都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赵某乙11周岁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3万元整,在2012年12月17日前付清。”离婚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现金,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给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协议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承诺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协议中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钱已给付原告的抗辩,由于没有证据佐证,而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永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