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郑XX、郑XX、郑XX、郑XX与郑X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7号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许XX。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郑XX。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郑XX。原告郑XX。被告郑XX。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郑XX、郑XX、郑XX、郑XX与被告郑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兼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和许XX、原告郑XX、郑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郑XX、郑XX、郑XX共同诉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产权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父亲郑XX、母亲谢XX留下的遗产,产权登记在郑XX一人名下。父母共生育了五名子女,即原、被告五人。父亲于2007年2月14日过世,母亲于2013年6月13日过世,均未留有遗嘱。现被告郑XX及其女郑XX以郑XX曾经答应过系争房屋的产权要留给孙女郑XX且郑XX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为由,要求分得郑XX全部的遗产份额以及谢XX1/6的遗产份额,谢XX其余的份额由原告均分。原告认为,原告在父母生前特别是在老人生病和住院期间同样尽到了照顾和赡养义务,现父母未留下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被告在1996年已经享受过父母旧房动迁的福利分房,故其不应多分,而应少分。郑XX系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参加遗产继承,且其户口的存在和遗产继承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被告的要求于法无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将系争房屋出售,由四原告共同取得11/12的出售款,如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的,则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共同共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值1/12的折价款。被告郑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产权是1996年10月买下,采用了94方案。系争房产是父亲郑XX留给被告和被告女儿郑XX的。父亲在世时,被告经常前去看望、帮老人解决困难,还给老人安排动迁过渡房、给老人买新的电视机,而原告则鲜少探望和照顾老人。父亲过世后,买墓地和办丧事等都是被告和妻子共同操办。因此,被告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父亲之所以未留遗嘱,是因为知道子女们关系不好,立遗嘱会使得子女关系失和,故采取了顺其自然的方式把孙女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其百年后系争房屋就可以顺其自然地进行继承。因此,系争房屋应由被告和被告之女郑XX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郑XX、谢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名子女,依次为郑XX、郑XX、郑XX、郑XX、郑XX。郑XX生于1919年12月1日,于2007年2月15日报死亡,谢XX生于1921年12月17日,于2013年6月14日报死亡,两人生前聘用保姆独立生活,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一致表示:郑XX、谢XX的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两人也无其他需要抚养的人,如将来有其他有继承权或者应由两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出现,相应份额由本案继承人予以退还或赔偿。另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至被继承人郑XX名下,目前无人居住。原、被告均表示各有住所,其中被告名下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产权房**。审理中,本院就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询问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万元,被告则认为市场价值为80万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申请进行评估。经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20万元。原告预付了评估费4,800元。另,原告郑XX要求明确析出属于本人的份额,不要求与其余原告共同共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产权证,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和评估费发票,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另提交了落款为舅舅、舅母,谢XX、詹XX的文字材料一份,大意为2000年郑XX曾说系争房屋留给被告才心安。被告还提交了落款为叶阿姨的文字材料一份,大意为郑XX曾说大儿子对他最好,小儿子和他关系很糟,两个女儿可能家事忙,很少走动;郑XX早把自己的住房做了决定,把孙女的户口迁了进来,房子是留给孙女的,给孙女就是给儿子。原告对第一份文字材料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材料中说的是2000年的事情,关于系争房屋如何处理父亲说过很多次,意见都不相同,故材料中的意见不是父亲最后的意思。原告对第二份文字材料也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叶阿姨并不相识,父亲过世后,此人多次出面协调照顾母亲的问题,但她的参与导致了兄弟姐妹之间不团结,且该人人品不好,故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不认可。鉴于该两份材料出具人的身份情况不明,且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郑XX、谢XX去世后,在未留遗嘱的情况下,属于两人的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在法定继承人中进行分割。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郑XX名下,郑XX、谢XX系夫妻关系,故系争房屋应属两人的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即成为两人共同的遗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对被继承人共同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表示被继承人郑XX曾有将系争房屋留给被告与被告之女的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书面材料本院无法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此外,即便被继承人郑XX确曾提及将系争房屋留给被告或被告之女,但该意思表示并未形成遗嘱,故无法作为系争房屋由被告和被告之女继承的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现被告虽辩称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原告称被告已享受过父母旧房动迁的福利分房,应当对其少分遗产,该节情况无论是否属实,都不构成被告应当少分遗产的法定理由,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同样无法采纳。因此,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系争房屋应在原、被告之间均等分割。鉴于四原告所占份额较大,,且被告也自有住所,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郑XX要求析出属于本人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采纳。鉴此,系争房屋可由原告郑XX享有1/4的产权份额,其余3/4产权份额由原告郑XX、郑XX、郑XX共同共有,四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当于系争房屋市场价值1/5的折价款计24万元,其中原告郑XX应给付被告6万元,原告郑XX、郑XX、郑XX应共同给付被告18万元。鉴于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房屋市场价值基本合理,因被告提出的市场价值明显过低导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乃使原告提出评估申请,故评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的产权由原告郑XX享有1/4,原告郑XX、郑XX、郑XX共同享有3/4,原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XX折价款6万元,原告郑XX、郑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郑XX折价款1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原告郑XX负担1,542元,原告郑XX、郑XX、郑XX共同负担4,626元,被告郑XX负担1,542元;评估费4,800元,由被告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