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沈文彪、常州微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邦迪环宇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邦迪环宇铜业有限公司,常州徽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文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李瑶,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告常州邦迪环宇铜业有限公司,(三皇庙村)。法定代表人沈文彪,总经理。被告常州徽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居森,总经理。被告沈文彪,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邦迪环宇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常州徽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沈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交行常州分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铜业公司、机械公司、沈文彪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交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业公司、机械公司、沈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常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6日,我行与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铜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7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利率为年息7.8%。上述借款由机械公司、沈文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由于铜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我行于2013年11月6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8日。现铜业公司仍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9666.67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1日),以及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机械公司、沈文彪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铜业公司、机械公司、沈文彪负担。被告铜业公司、机械公司、沈文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铜业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中支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铜业向交行城中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7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年利率7.8%;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的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出现争议,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当日,机械公司与沈文彪还分别与交行城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铜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交行城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铜业未能自2013年8月起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故交行城中支行于2013年11月6日宣布借款于2013年11月8日全部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现铜业公司仍未能归还借款,机械公司、沈文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交行常州分行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行常州分行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行城中支行与铜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机械公司、沈文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行城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铜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交行城中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铜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且机械公司、沈文彪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违反了合同约定,交行城中支行可以要求铜业公司立即还本付息,要求铜业公司、沈文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行常州分行是交行城中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代表交行城中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交行常州分行要求铜业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机械公司、沈文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邦迪环宇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99666.67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徽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文彪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8元,减半收取237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49元,由常州邦迪环宇铜业有限公司、常州徽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舒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