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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姚XX诉被告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380号原告姚XX,女,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七路**号。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号。负责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姚XX诉被告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金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诉称,2013年7月21日上午9点50分,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XX的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799弄弄口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周XX由北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XX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0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306.35元、交通费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周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医药范围内的损失550元。有关交通费及误工费,同意��付2,0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上午9点50分,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XX的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799弄弄口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周XX由北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XX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病情证明单、银行账户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档案机读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被告周XX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周XX对医疗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误工费,交通费同意支付2,000元,由于原告的此两项诉请数额在此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赔偿数额:(1)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2)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46.85元;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