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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王洪超、江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王洪超,江珊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32号原告陈明,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乐诗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委托代理人张家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袁应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委托代理人王江峰。被告王洪超,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珊珊,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王洪超、江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被告王洪超,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洪超驾驶粤A×××××号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在广州市番禺区华圣物流园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第十栋与第十一栋十字路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兰志在桥南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432.04元(车主已支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了10432.04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21天);6、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7、误工费8254.4元(26897.48元/年÷365天/年×112天);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伤残鉴定费8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上述1至11项总额为176878.28元。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王洪超、江珊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6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需要自行承担70%的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我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确认,并申请重新鉴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如下异议: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关联性不予确认,且根据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司需对原告的用药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5000元以内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在重新鉴定后再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无牌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王洪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00天,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工作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300元以内为宜;伤残鉴定费,不予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被告王洪超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江珊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10854,乘载兰志),在广州市番禺区华圣物流园内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第十栋与第十一栋十字路口时,因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碰撞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洪超驾驶的粤A×××××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32013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志不用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同日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4日,原告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右胫腓骨骨折;建议其出院后右下肢禁止下地负重,2周、1月来院复诊,并根据复诊时间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全休1月,具体视复诊情况决定是否需延长,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1年左右,费用约8000元)等等。2013年3月5日,该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诊,行X片未骨折对位好,骨折线清,建议右下肢禁止完全负重,休息1月,1月后复诊。2013年4月6日,该院又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2个月返院复诊,右胫腓骨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右下肢禁止完全负重,休息1月,1月后复诊。另外,2013年2月17日、2月21日、2月26日、3月26日,原告均到该医院门诊复诊。在上述门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共21988.5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洪超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2000元。2013年4月2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的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0年7月起在广州市番禺区租房居住,且事发前一年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的一些普通工厂从事普通工人,工厂名称不清楚,从事的工作内容也不清楚,收入大概为每月2000至3000元,故要求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897.48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原告的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坑头中约街淳庞里12号101,有效期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加盖“广州市时番禺区南村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章的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显示原告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有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在南村镇坑头村),原告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21日有交易记录)及原告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有交易记录)加以证明。另查明,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珊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江珊珊。此外,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王洪超于庭审中确认,本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洪超、江珊珊是夫妻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付70%的责任,被告王洪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江珊珊对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江珊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江珊珊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洪超负担。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88.54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于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4日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14日、2月17日、2月21日、2月26日、3月26日门诊治疗,共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21988.5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此费用是否本事故引起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医疗机构证明待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此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是经医疗机构证明为确需发生的费用,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医疗价格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从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4日共住院21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是合理的,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共21天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0%)。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一定的客观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0%。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广东省居住证、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相印证了其事发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收入,其主张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89年9月5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7、误工费5321.67元(1550元/月÷30天/月×10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27日,共计103天。原告事发前有收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事发前一年的工作及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按26897.48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情况酌定。9、鉴定费85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8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且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结合本案被告方积极垫付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各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项损失合计165597.05元;其中第1-2项损失共计29988.5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第3-10项损失合计135608.51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2项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3-10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5597.05元(165597.0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679.12元,扣减被告王洪超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79.12元(13679.12元-20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此约定特别提示过被保险人,且其单方出具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列表不足以证明所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数额,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679.12元给原告陈明;三、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1元,由原告陈明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燮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