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圣云与曹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云,曹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黄圣云,男,生于1971年2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曹长明,男,生于1966年2月23日,农村居民。原告黄圣云诉被告曹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曹长明向原告黄圣云借款600000元用于成都宏森家具有限公司的生意周转,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屡次推诿,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长明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2.内容为“今借到黄圣云现金600000元,借款人为曹长明,身份证号:XXX,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黄圣云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转入600000元到被告曹长明的账户上。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圣云与被告曹长明经朋友介绍而相识。2011年1月20日,被告曹长明出具借条向原告黄圣云借款600000元,原告当日即从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上转入600000元到被告曹长明的账户。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债权催告时,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圣云借款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曹长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震宇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