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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树广与张学、王利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广,张学,王利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金树广,男,汉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男,汉族,农民,高青县人。被告:王利明,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金树广与被告张学、王利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树广诉称,2012年5月,两被告在高青县承包工程后,委托原告为其具体施工地下穿管工程。2012年5月19日至5月21日期间,原告带着施工机械,组织人员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29000.00元,至今拖欠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赔偿损失43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称两被告把工程包给了胥小兵,胥小兵又找了原告,两被告之前不认识原告。2012年5月份工程竣工之后,胥小兵说急需工程款,两被告就给了胥小兵3万元。工程款到现在也没结清。被告王利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实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000.00元。被告张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两被告的签名。但称是当时原告去跟两被告要钱的时候,两被告说钱已经让胥小兵拿走了,于是两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实胥小兵借现金3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张学、王利明。原告对被告张学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证据反映的内容是胥小兵向一个人借款3万元,只是担保人是被告张学与王利明,是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张学对原告金树广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原被告的质证情况,法庭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9日至5月21日期间,原告完成了两被告交予的施工任务,但两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29000.00元,至今拖欠未支付。被告张学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内容是胥小兵向他人借款3万元,担保人为张学与王利明,是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法庭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共计30595.00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原告金树广已完成了两被告交予施工任务,但两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在原告多次索要下,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29000.00元,因此两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在诉讼中原告主动要求损失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时间从2012年12月2日至起诉日2013年10月29日,共计328天。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月息0.5%,从2012年12月2日算起,至2013年10月29日,共11个月,损失共计1595.00元(29000.00×0.5%×11个月)。原告对损失的主张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王利明支付原告金树广工程款29000.00元,损失1595.00元,合计305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0元,减半收取317.00元,由被告张学、王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