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范联呈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联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南刑执字第20号罪犯范联呈,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联呈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了(2013)嘉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联呈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江苏省新沂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范联呈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新沂市司法局认为,罪犯范联呈自判决生效后,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经多次查找后才到考察机关报到,脱离管理两个月以上。该犯报到后在缓刑考验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新沂市,与考察机关失去联系,连续脱离管理两个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范联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3)嘉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联呈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罪犯范联呈自2013年4月9日判决生效后,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接受矫正,直至2013年7月3日经多次查找之后才到合沟镇司法所报到,脱离管理二个月以上。该犯报到后未经江苏省新沂市司法局合沟司法所批准擅自离开新沂市外出到浙江省境内。江苏省新沂市司法局合沟镇司法所于8月、9月分别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家属向其转达警告处分决定,并多次联系其本人,均未联系上,再次连续脱离管理二个月以上。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嘉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新沂市司法局(2013)新矫撤字第012号撤销缓刑建议,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新检建(2013)03号检察建议书,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新沂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2013新矫)字006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范联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长期脱离监管,违反国家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嘉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范联呈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范联呈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