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王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王玉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7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宏,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于家北坡村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王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王玉宏从我行借款800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5日,共拖欠借款本金40447.47元、利息20428.79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宏偿还截止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本息共计60876.26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王玉宏负担。被告王玉宏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玉宏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323110060676198,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王玉宏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借款用途为收土豆;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于2010年6月26日向被告王玉宏卡号为×××6173的银行卡内发放借款80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玉宏共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本金40447.47元及利息20428.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玉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和时间,被告王玉宏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王玉宏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0447.47元。二、被告王玉宏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00元,由被告王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成 虎审 判 员 齐 元 林人民陪审员 刘 守 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红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