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代彦瑞与代爱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代某甲: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代某乙: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女,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代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云鑫,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甲、被告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7年3月20日生育男孩代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分居已到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代某乙辩称,被告代某乙婚后患有精神疾病,现正处于治疗阶段,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7年3月20日生育男孩代豪。关于离婚的原因,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既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也不外出打工,而且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好,多次与原告的父母打架;自2013年6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现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且孩子年幼,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2013年12月2日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结果为精神分裂症。质证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是在回娘家居住期间才患有的精神疾病,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无明显表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当给予扶助和照顾;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