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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公安县南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运亮、人民陪审员胡玲玲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大儿子冉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小儿子冉某丙也在外务工。婚后,因原告结婚时年纪较轻,对被告性格不甚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2010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冉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冉某甲1985年按农村风俗习惯成婚,198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冉某乙,现已结婚成家。1987年8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7日生育次子冉林,现在外务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且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3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三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茂大审 判 员  丁运亮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