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晓伟、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到庭参加了���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花园B座1区地下车库,用事先准备好的撬车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奥迪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的1700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肯德基快餐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临时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机动车基本信息、“110”报警台记录、相关身份证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7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