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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建行襄阳分行与祝学军、郭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祝学君,郭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程泽林,建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明星,建行襄阳分行员工。被告祝学君。被告郭伟。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祝学军、郭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光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鹏、闫明星,被告祝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截至2013年8月23日,尚拖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2303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含罚息)23031.5元,合计323031.5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2013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学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因搞工程亏本,现在经济条件十分困难,一有钱马上就还。被告郭伟辩称,对建行襄阳分行的借款虽是以其与祝学军二人名义办理,但其与祝学军离婚时约定由祝学军负责偿还,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离婚时是净身出户,还有孩子要抚养,生活拮据,不应该承担这笔贷款的偿还责任,也无力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祝学君与郭伟向建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时出具了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及抵押住房共有产权人自愿无条件搬出所抵押的房屋,并自行解决生活必须的住房,无条件同意贵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置抵押房产。2012年6月26日,建行襄阳分行(乙方)与祝学军(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30万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保证,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采取从约定的扣款账户委托扣款的方式;同时,祝学君指定襄阳蒂亚美装饰有限公司尾号为77777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同日,建行襄阳分行开出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将30万元打入祝学君指定的襄阳蒂亚美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祝学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归还44.58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尚拖欠本金299955.42元,利息及罚息38639.68元。另查明,祝学君与郭伟在申请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以双方名义在湖北襄阳市建设银行办理的借款白金卡,自离婚之日起,该卡由男方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借贷业务由男方个人负责。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祝学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学军与被告郭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住房装修,应属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为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郭伟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学军、郭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99955.42元;二、被告祝学军、郭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2013年12月23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38639.68元,从2013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382.5元,由被告祝学军、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衡光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傲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