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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向被害人张某某提供色情服务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泸州市江阳区皂角巷某出租屋内,趁被害人张某某脱掉衣裤趴在床上“按摩”之机,将其放在裤包内的现金1800元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以提供色情服务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泸州市江阳区皂角巷某出租屋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裤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予以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