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莉与北京百福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北京百福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盛世千子莲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655号原告刘莉,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百福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新蕾百货商场)6幢2层。负责人薛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东。被告北京盛世千子莲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8号楼二层西排。法定代表人巩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海鹰,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刘莉(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百福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福莲公司)、北京盛世千子莲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子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福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千子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莉诉称:2013年3月26日23点左右,我在百福莲公司和千子莲公司共同经营的美容保健机构接受保健和拔罐服务,由于给我进行拔罐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拔罐过程中在我身体上引燃大量酒精,致使我的胸部、背部、双臂等多处严重烧伤。而且酒精在我身体燃烧时工作人员未能及时采取灭火措施,反而用干毛巾扑打火焰引燃毛巾刮伤皮肤,大大加重了烧伤及皮肤损坏程度。事发后,我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直至2013年5月8日才完成第一阶段治疗暂时出院。但烧伤的皮肤存在明显的创面和伤痕,部分皮肤还有脓血渗出,需要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待创面愈合后进行疤痕整形或植皮治疗。在住院期间百福莲公司和千子莲公司虽垫付了部分诊疗费用,但后续康复治疗仍需高额的医疗费。我多年来从事销售工作,白皙的皮肤和挺拔的身姿,使得我在工作中充满自信,业绩优秀。我被烧伤,不仅影响了我的身体外形美观,更使我无法继续正常工作。生活上,我由于身体上多处严重烧伤,每日四次抹药换药,行动不便无法照料家人,也因胸部疤痕突出难以与爱人正常夫妻生活,严重影响家庭幸福和夫妻感情。此外,我在受伤和治疗过程中身体经受了巨大的痛苦,同时精神亦受到重大的创伤,失去了往日的自信和乐观,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百福莲公司和千子莲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58900元、护理费11286.48元、交通费2155元、洗头服务费1800元、营养费9182.4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医药费4396.28元、鉴定费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经营场所租赁费60000元、餐费1244元、康复护肤品费1586元。百福莲公司辩称:对刘莉的伤情表示同情和慰问。事件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处理了事件,刘莉的医药费都是我公司垫付的,我公司还派了三个人每天护理刘莉。刘莉主张的金额很多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能支持的项目。刘莉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实际不符。刘莉是团购了足疗项目,在做了足疗项目后自己要求加了拔罐项目,过程中与技师商量,一会儿说要用大罐,一会儿又要换小罐。在这个过程中,技师因为使用手法致使刘莉感到了疼痛,刘莉在承受不了这种疼痛感的前提下,突然起身,碰到了技师的罐和酒精棉。因为拔的是火罐,刘莉以为身上着火了,就很紧张,打翻了拔罐的用具,酒精溅到刘莉身上,之后就碰到了技师手里拿着的酒精棉,在刘莉身体上就燃烧了,当时技师的眉毛和头发也被火烧了。为了及时灭火,技师用干毛巾捂火苗。刘莉当时确实存在就地打滚的情况,当时与刘莉同行的男伴听到里屋有动静,就从外面拿着毛毯过来,捂在刘莉身上,火苗就灭了。事发之后,我公司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将刘莉送至医院。我公司积极配合刘莉治疗伤情,对于本次事件我公司不想逃避,也不想推卸责任,但我公司认为本次事件中刘莉也存在相应过错,希望法院相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我公司表明态度,只要是刘莉合情合理的损失我公司都同意赔偿,也有能力赔偿,也勇于承担责任。千子莲公司辩称:刘莉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百福莲公司同属北京千子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千子莲”品牌从事足部保健按摩服务的企业,我公司与百福莲公司没有隶属或合作关系,双方独立经营各自企业。刘莉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3点左右,刘莉在位于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新蕾百货商场)6幢2层百福莲公司经营的招牌为“千子莲”的美容保健机构接受拔火罐服务时被烧伤。事发后,刘莉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9日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烧伤18%浅Ⅱ°10%深Ⅱ°7%Ⅲ°1%躯干、双上肢。共花费住院费61154.39元,该费用已由百福莲公司支付。出院后,刘莉共支付医疗费310.28元。庭审中,刘莉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刘莉的丈夫王培谦个人独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刘莉提交办洗发卡的收据,证明其因伤不能自己洗头发,需要专人洗头发所支出的费用。刘莉提交北京惠众隆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金转账记录,证明其与丈夫共同经营的公司,因其受伤后由其丈夫进行陪护,无法正常经营公司,损失了经营场所租赁费用。刘莉提交营养费发票,证明其营养费支出。刘莉提交餐费发票,证明其治疗期间的餐费支出。刘莉提交购买合晶能皮肤修复按摩膏收据,证明其用于康复的医疗费支出。刘莉提交护肤品发票,证明其购买用于康复的护肤品支出。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13年11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莉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详见分析说明。分析说明中载明: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刘莉目前存在左上肢、左胸腹部瘢痕。本所参考北京市三甲医院及正规整形美容医院的意见,目前对于创伤后遗留瘢痕的整形治疗方案,主要是根据瘢痕形成部位及瘢痕特点,采取不同的整形手术。具体诊疗方案如下:①外涂抑制瘢痕药物,弹力绷带压迫,至瘢痕成熟;②待瘢痕成熟后可行整形手术治疗,如:瘢痕切除术、扩张器预埋术、皮瓣转移术。③后期可采用药物疗法(如硅类制品、激素或中药等),以抑制瘢痕增生,减轻瘢痕瘙痒等症状。刘莉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225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2600元。刘莉提交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烧伤后左上肢、左胸疤痕增生;处理:1、外涂抑制疤痕药物,弹力绷带压迫半年。2、半年后复查,视疤痕成熟情况考虑实施整形手术(疤痕切除,扩张器预埋,皮瓣转移术)。3、上述医疗费用约五万元左右。”刘莉表示,其依据鉴定意见书和诊断证明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庭审中,百福莲公司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千子莲”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千子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许可百福莲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足部保健店铺设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新蕾百货商场)6幢2层。庭审中,千子莲公司提交北京千子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证明书,证明北京千子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千子莲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8号楼二层西排使用“千子莲”文字及图形商标开设一家“足部保健店铺”。千子莲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8号楼二层西排。千子莲公司与百福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刘莉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刘莉表示其主张的护理费是其丈夫进行护理,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47天。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交通费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莉在百福莲公司经营的美容保健机构接受拔火罐服务时被烧伤。百福莲公司应对刘莉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莉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其购买的合晶能皮肤修复按摩膏,非外购药品,亦没有相关医嘱,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刘莉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过长,且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本院依据医嘱,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核定。刘莉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据其主张的护理期,结合相关标准予以酌定。刘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刘莉主张的洗头服务费,系其因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刘莉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刘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和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刘莉主张的鉴定费,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因此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刘莉的受伤过程、受伤部位,确对其身心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刘莉主张的经营场所租赁费,并非其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莉主张的其住院期间的餐费,本院予以支持。刘莉主张的康复护肤品费,系其因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千子莲公司并非造成刘莉受伤的机构的实际经营者,且与百福莲公司并无合作关系,故刘莉要求千子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福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莉医疗费三百一十元二角八分、误工费二万三千八百五十一元七角、护理费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七角、交通费一千元、洗头服务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后续治疗费五万元、鉴定费二千六百元、餐费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康复护肤品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百福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4元,由原告刘莉负担86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福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2234元(原告刘莉已预交,被告北京百福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赵丽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甄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