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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知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张海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张海君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聂明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曹明、骆孝龙。被告:张海君。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绍兴公司”)为与被告张海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琴芳、张万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张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一份,并建立代理渠道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重新签订《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一份替代原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柯桥笛扬路蓝天市心广场103-104,以买断各种联通卡的方式经营中国联通绍兴县宇胜合作营业厅,原告授权被告在上述门店使用原告VI形象,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及分支机构设立的通信业务销售服务点在绍兴地区内销售与原告产品以外相同类的其他通信产品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擅自变更、缩小原告指定广告位或广告内容(含原告制作的店招及背景墙等),或者未按约定使用“中国联通”及原告相关的名称、招牌、印章、内容等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悬挂制作费用共计5000元。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从2013年8月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经营其他通信产品,并撤换了原告授权的VI形象及广告内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万元,同时原告不予返还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3、被告赔偿悬挂制作费用220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君答辩称:(一)关于悬挂制作费用,双方约定是免费的,原告无理由收取该笔费用;(二)关于违约金21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明确告知如违约需支付21万元违约金,且原告要求支付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很多合同条款都未实际履行,如安排督导员、电脑等;(四)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六、七万元佣金,如果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那么被告也可以放弃佣金,另外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也同意不予返还;(五)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二份、个体工商户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4月签订《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原告授权被告在柯桥笛扬路蓝天市心广场103-104,以买断各种联通卡的方式经营中国联通绍兴县宇胜合作营业厅的事实。2、履约保证金凭证,证明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门头建设费用签报及附件、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花费悬挂制作费用22007元的事实。4、业务发展情况表、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佣金、补贴等款项合计65414元的事实。5、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销售其他同类运营商产品并撤换了原告VI形象及广告内容的事实。被告张海君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有部分重叠,应以第一份合同为准;合同签订时,对于某些合同条款,特别是违约条款,原告没有明确告知。关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门头制作费用不可能达到22007元,且这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海君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中对于悬挂制作费用的赔偿标准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与被告张海君签订《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为3年,有效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协议第二、三、四、五条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为原告移动业务和固网业务的渠道代理商,对外统一称呼为“中国联通绍兴县宇胜通讯合作营业厅”,且原告是被告在电信业务代理销售方面的唯一合作伙伴。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理业务的店面名称为“绍兴宇胜手机合作营业厅”、详细地址为“柯桥笛扬路蓝天市心广场103-104”,营业面积为120平方米;其他约定事项:“公司一次性投入为业务受理台2个,电脑1台,联通宽带资源,营业督导1名”。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协商一致,被告单方解除协议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的,或者被告及分支机构设立的通信业务销售服务店在绍兴地区内销售与原告产品以外相同类的其他通信产品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条第3款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擅自变更、缩小原告制定广告位及广告内容(含原告制作的店招及背景墙等),或者未按约定使用“中国联通”及原告相关的名称、招牌、印章、内容等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悬挂制作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重签《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对合作协议重新进行了约定:本协议期限为3年,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3年9月10日,应原告申请,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绍兴县柯桥黄社溇路蓝天市心广场1幢102店面显示为“中国移动通信宇胜智能手机精品店”购得神州行市话卡一张,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为:NO7018324,盖章为:宇胜手机大卖场柯桥店)一张,公证员对该店门面进行了拍照,并出具(2013)浙绍越证经字第499号公证书一份。另查明,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3笔佣金,累计金额65414.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与被告张海君签订的两份《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张海君在绍兴地区内销售与原告产品以外相同类的其他通信产品,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变更原告制作的店招,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张海君赔偿悬挂制作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关于悬挂制作费用的赔偿额度,因双方在《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中约定赔偿共计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2007元赔偿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之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共计21万元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以及原告结欠其佣金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诉请,因被告同意解除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被告张海君签订的两份《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予返还被告张海君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张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悬挂制作费5000元,并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海君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张万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