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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慎荣等与陆士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慎荣,岳喜峰,岳根柱,张兆连,陆士伟,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谢慎荣(系受害人岳修敏之妻)。原告岳喜峰(系受害人岳修敏之长子)。原告岳根柱(系受害人岳修敏之次子)。原告张兆连(系受害人岳修敏之母)。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中明。被告陆士伟。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0121031-0。法定代表人张忠楼,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青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慎荣、岳喜峰、岳根柱、张兆连与被告陆士伟、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丙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慎荣、岳喜峰、岳根柱、张兆连的委托代理人田中明,被告陆士伟,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牛青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证人王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慎荣、岳喜峰、岳根柱、张兆连诉称,2013年9月17日4时25分,陆士伟驾驶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岳修敏相撞,致岳修敏当场死亡。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计300000元。被告陆士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没异议。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愿合理合法赔偿。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辩称,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法合理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审核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险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项情况下,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三者商业险内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4时25分,陆士伟驾驶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0Km380m处时,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岳修敏相撞,致岳修敏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陆士伟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修敏违法占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还认定,死者岳修敏符合因车祸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岳修敏于1942年4月2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兄弟2人。自2011年10月,岳修敏随岳根柱租赁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三路西、鱼新一路北王永安的房屋居住生活。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了1份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承担;尸检报告证实了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证人王永安的证言,村委、居委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实了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证实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岳修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且与陆士伟违反道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认定,陆士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修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士伟、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连带赔偿。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村委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被告对此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辩称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士伟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对该诉请本院不予确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31795元(25755元×9年)、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4元(9446元÷365天×3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6776元×5年÷2)。经确认计算,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160697.5元的90%,即144627.75元,以上计254627.75元。被告陆士伟、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内赔偿原告谢慎荣、岳喜峰、岳根柱、张兆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54627.75元。(鱼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财政局;账号:48×××15)。二、驳回原告谢慎荣、岳喜峰、岳根柱、张兆连对被告陆士伟、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96元、原告谢慎荣、岳喜峰、岳根柱、张兆连负担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