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席宏伟与姜百万、贺来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宏伟,姜百万,贺来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席宏伟。被告姜百万。被告贺来寿。原告席宏伟与被告姜百万、贺来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宏伟、被告贺来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百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宏伟诉称,2012年7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自有房屋一套租给被告姜百万使用,租期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发现被告姜百万已私自将本房转让于被告贺来寿占有使用。要求解除合同、交还房屋并支付逾期租金和违约金2200元。被告姜百万辩称,其将该房抵押给贺来寿用于借款,后因借款逾期,遂将该房交给贺来寿使用,愿意承担租金,待其给贺来寿还款后再交还房屋,如果原告席宏伟不同意,可由原告席宏伟换掉锁芯收回房屋。被告贺来寿辩称,2013年4月11日,姜百万自称其拥有所住房屋的所有权并以房屋作抵押向其借款160000元,约定一月后归还5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不还款该房屋归其所有。同年5月,因姜百万未如期还款,遂将房屋交其占有使用。不同意归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席宏伟与被告姜百万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将镇原县城惠民小区4号楼3单元502室(原告妻子白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购买)租给姜百万住宿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年租金6000元。租期届满前,原告席宏伟与被告姜百万协商续租事宜,未果,2013年9月初,原告前往本小区查看房屋居住情况时,发现该房已为被告贺来寿占有,遂又与被告姜百万交涉,亦未果。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姜百万向贺来寿出具房子抵押借款条据1张,约定姜百万向贺来寿借款160000元,用惠民小区4号楼3单元502室作抵押,一月后清偿5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不能还款,该房屋无条件归贺来寿所有。又查明,因被告将百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后,原告席宏伟用微信同被告姜百万曾取得联系,说明了房子抵押的具体过程和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来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百万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廉租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秦克宁、李树晔证言,证实原告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将该房屋转让他人的事实;3、原告陈述、被告姜百万微信记录、微信照片、辨认笔录、被告贺来寿陈述、房屋租赁契约,证实原告席宏伟将房子租给姜百万已到期以及因姜百万借款贺来寿现在占有的事实;4、抵押借款条据1份,证实姜百万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贺来寿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并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百万与原告席宏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租期届满后,本应当将房屋交还原告席宏伟,但其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私自在租赁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并对该租赁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因两被告私相授受发生转移,被告贺来寿基于该无权、无效的抵押而占有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系无权占有,属违法行为,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交还房屋并支付逾期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贺来寿与被告姜百万的借贷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其以此占有原告席宏伟房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席宏伟与被告姜百万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贺来寿返还原告席宏伟镇原县城惠民小区4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三、被告姜百万支付原告席宏伟逾期租金1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元。上述判项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百万负担25元,被告贺来寿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杨延承人民陪审员 席学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