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林庭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庭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50号罪犯林庭书,1973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平塘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廷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廷书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于2011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庭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8月、2013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林庭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庭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