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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桂玲与智桂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玲,智桂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刘桂玲,女,194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晓钦,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桂云,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桂玲诉被告智桂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晓钦、被告智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玲诉称:2013年8月18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成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刘桂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9月6日,成武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脑震荡、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划伤、下唇粘膜挫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三千余元。因此,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26.91元。被告智桂云辩称:原告诉我“在2013年8月18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受伤为脑震荡……”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在农历7月12日上午,原告借口发现门口一条死蛇为由,在我前门口漫骂,引起争吵。被人劝开后,我就回家了。原告仍在街上漫骂,我又出来,原告拾个砖砸我脚上,我没有打她头部,后来原告恶人先告状,县公安局对我行政拘留十天。本案已经了结。但原告却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所诉理由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居住在同一条胡口内。2013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桂玲因在家门口发现一条死蛇而在胡同口吵嚷,被告智桂云听到后,不让原告吵嚷,两人遂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劝开。被告回家后,原告仍在街上吵闹,被告智桂云又出来和原告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厮打起来,被告用手打在原告头上和身上,同村村民将原被告拉开后,120将原告送到成武县人民医院。原告刘桂玲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划伤、下唇粘膜挫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3276.41元,为步巧兰一人护理。经成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成武县公安局作出成公行罚决字[2013]0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智桂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曾带礼品到医院探望原告,并交付原告家人2000元,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又将2000元要回,双方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因此发生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桂玲系农业户口,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2869元。原告刘桂玲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276.41元、护理费450.25元(90.05×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5)、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以上合计3976.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桂玲与被告智桂云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刘桂玲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桂玲因此所受到的伤害,被告智桂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未打原告,已经接受行政拘留并缴纳了罚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纠纷发生的起因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智桂云赔偿给原告刘桂玲2783.66元(3976.66×70%);二、驳回原告刘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有原告刘桂玲承担10元,被告智桂云承担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