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周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33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董飞,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周某丙(1995年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子女,即周某乙与被告周某甲。现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周某甲对原告不管不顾,未尽赡养义务,且由于被告周某甲用欺骗的形式将原告的房屋卖掉,导致原告无处居住,只能租房生活。原告冯某某认为,被告极其不孝,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房租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13年7月8日,原告冯某某与武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情况;证据2、房租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房屋租金情况。被告周某甲辩称,第一、原告每月有超过2000元的退休金,在济南完全可以生活的很好。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2012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即月生活费1215元,原告每月有2000多元的退休金,远远超过济南人均生活支出水平,在济南完全可以生活的很好。另,原告与周某丙夫妇抚养三个子女,长子周某丁,长女周某乙及被告,被告认为其他两人对原告也有抚养义务。第二、原告随时可以到被告家里居住,根本无需在外租房居住。房租本身就属于生活费的范围,被告无需额外支付原告费用。2012年1月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起诉后,便从被告住处搬到其女周某乙家里。一年多来拒绝与被告见面,并非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只要原告愿意,原告随时可以到被告处居住,无需在外租房居住。父亲周某丙从生病到去世,一直是被告和原告照顾,以至于照顾父亲期间患上了乙肝。被告现在患有多种疾病,即使这样。从父亲去世后一直由被告一人赡养原告。到了2011年没有任何人交过赡养费。原告多年的脑血管疾病,治疗多次,都是被告照顾。原告的白内障手术的钱都是被告拿的。被告赡养了老人二十年的时间,被告同意赡养老人。被告周某甲未提供书面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冯某某与其夫周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其夫周某丙于1995年2月去世。原告冯某某陈述其系济南某某厂退休职工,每月工资收入2300余元。被告周某甲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收入,自从2000年其单位济南某某某厂破产后,其养老保险金至今未缴纳。1994年开出租车直到1996年,从2000年至2011年都是靠给别人打工赚钱。原告冯某某自2011年11月份之前与被告共同居住。自2011年11月份之后,原告冯某某与其女儿周某乙一起共同居住。2013年7月8日,原告冯某某(乙方)与案外人武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将文化东路49号某某卫生中心西平房房屋、电视机、热水器、燃气灶、单人床、沙发、茶几、电视机柜等相关设备及物品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人民币700元,按季度支付,乙方在上次所缴租金期满前十天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同日,武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冯某某房屋租金三个月共2100元整”。另经本院向原告冯某某进行调查,原告冯某某拒绝与被告周某甲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扶助是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必须自觉地履行赡养义务,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冯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周某甲给付赡养费,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不但要根据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还要考虑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原告冯某某虽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子女赡养,但其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2300余元作为生活费,其目前的生活条件较为稳定。虽然被告周某甲陈述目前无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生活亦存在一定困难,但其有劳动能力,应当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满足父母的生活需要,不能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周某甲每月给付600元赡养费的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给付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每月租房费用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赡养费用中,结合原告冯某某自身的收入情况,原告冯某某单独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冯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自2013年10月到2013年12月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4年1月之后的赡养费,每月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周某甲于每月5日前交付给原告冯某某;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