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民终字第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开阳与谢政兵、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政兵,黄凯,张开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终字第0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政兵,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凯,男,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永明,男,汉族。上诉人谢政兵、黄凯与被上诉人张开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借款人陈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6日向张开阳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谢政兵、黄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开阳多次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政兵、黄凯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开阳要求谢政兵、黄凯偿还担保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张开阳要求谢政兵、黄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政兵、黄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开阳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谢政兵、黄凯负担。此款张开阳已垫交,谢政兵、黄凯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张开阳。原审判决书送达后,谢政兵、黄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人陈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偿还张开阳借款本息34.6万元,分别为2012年6月7日还20万元、2012年6月7日还1.9万元、2012年7月7日还1万元、2012年8月14日还10万元、2012年8月20日还0.1万元、2012年9月24日还1.1万元、2012年10月25日还0.5万元。二、原审法院送达不当,且未给上诉人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程序不公正。望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以证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谢政兵、黄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开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已偿还34.6万元没有此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谢政兵、黄凯提供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西鲍支行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银行对帐清单,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陈某向张开阳借款后已还款34.6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开阳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案涉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载明在借款第二天就偿还了20万元,与事实不符,即使有此款汇出,也是偿还的以前多笔债务,不是本案的50万元债务,与陈某从2010年开始就有经济上的往来。被上诉人提供四份陈某出具的借款证据,分别为2011年4月7日借款5万元借条、2012年1月29日借款5万元借条、2012年2月20日借款20万元借条、2012年10月30日欠13.7万元欠条,证明陈某与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有若干笔,由于陈某偿还能力有问题,这四笔款项没有及时向陈某追讨。故陈某在本案中陈述的还款是以前所欠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陈某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还了9万元,条子没有收回,欠条都是利息。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打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务人是否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案外人陈某向被上诉人张开阳借款50万元,并由上诉人谢政兵、黄凯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债务人陈某已还款34.6万元,被上诉人抗辩称与陈某经济往来较多,上述汇款是偿还以前所欠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并提供了陈某出具的四份借据,证明陈某借款若干次的事实。对此,陈某认可与张开阳从2010年开始就有经济往来,并对上述四份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但从陈某汇款的时间分析,均先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且其中两笔汇款21.9万元于借款当日汇出,陈某关于当日借当日还的解释与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因陈某与被上诉人张开阳间除本案50万元外,尚有其它经济往来,上诉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偿还涉案债务34.6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上诉人,并在开庭三日前传票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相关法律文书均已签收,但上诉人既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谢政兵、黄凯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