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潮民初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顺华,张顺其,瞿志强,杨小和,翟吉祥与吴怀兵,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华,张顺其,瞿志强,杨小和,翟吉祥,吴怀兵,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潮民初字第0817号原告张顺华,男,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顺其,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瞿志强,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杨小和,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翟吉祥,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怀兵,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市花苑19-201室。法定代表人朱井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莉,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顺华、张顺其、瞿志强、杨小和、翟吉祥和被告吴怀兵、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其、瞿志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忠,被告锦国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怀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五原告应被告吴怀兵要求至被告锦国公司所承包的长春体育公园工程项目处打工,双方订立协议,约定工种、工资等同时也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至2012年11月23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张顺华工资款59040元,欠原告张顺其45870元,欠原告瞿志强51260元,欠原告杨小和51370元,欠原告翟吉祥58704元,合计266244元。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怀兵未答辩。被告锦国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吴怀兵承接,吴怀兵挂靠被告锦国公司,两被告明确约定由吴怀兵自负盈亏。因此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吴怀兵负责。2.锦国公司给吴怀兵使用的资料专用章仅为方便项目部技术资料完善的目的而使用,不能作为确定债权、债务的凭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吴怀兵与被告锦国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锦国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建设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签订长春奥林匹克公园施工合同。锦国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吴怀兵进行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还就管理费、工程保险、工程资料保修金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1年8月20日,锦国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长春奥林匹克公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交付给被告吴怀兵使用。2011年8月26日,锦国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长春奥林匹克公园体育馆工程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和“长春奥林匹克公园体育场工程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一局将长春奥林匹克体育馆和体育场工程中的建筑工程(包含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结构预埋件)分包给锦国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工。两份合同还就合同总价、工人工资、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锦国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中建一局吉林分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吴怀兵作为锦国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8日,被告锦国公司(吴怀兵)作为甲方分别与原告张顺华、张顺其、杨小和、翟吉祥作为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书。吴怀兵使用“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长春奥林匹克公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12年2月10日,被告锦国公司(吴怀兵)作为甲方与原告瞿志强作为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书。被告吴怀兵亦使用上述印章盖章确认。上述五份聘用协议就五原告的工种、工资待遇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五原告至案涉工程工地工作。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吴怀兵分别向五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五份工资结算单载明,欠原告张顺华59040元,欠原告张顺其45870元,欠原告杨小和51370元,欠原告翟吉祥58704元、欠原告瞿志强51260元。现五原告为追要工资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五原告申请追加中建一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总包单位中建一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五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因被告吴怀兵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五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工资结算单及原告方陈述“是吴怀兵请我们,由吴怀兵负责工资发放”,本院可以认定五原告受被告吴怀兵雇请到长春工地工作,五原告与被告吴怀兵已形成实际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怀兵理应按时足额发放各原告的劳务报酬。五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有吴怀兵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可以支持。故被告吴怀兵应给付五原告劳务报酬266244元。被告锦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怀兵个人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锦国公司应对被告吴怀兵所欠的工人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锦国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其已与被告吴怀兵明确约定,由吴怀兵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于本案原告并无约束力,不能免除被告锦国公司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锦国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怀兵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怀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华工资59040元,张顺其工资45870元,瞿志强工资51260元,杨小和工资51370元,翟吉祥工资58704元。二、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怀兵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8元,由被告吴怀兵、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张顺华638元、张顺其473元、瞿志强541元、杨小和542元、翟吉祥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