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法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350号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宁法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学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张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英子、何玉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因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水市镇某村某村道上游荡并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趁路上行人较少时李某某持一块石头将李某某打伤。后将其拖入路边隐蔽处,事后抢走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携带的人民币34元,用于自己上网开销,后李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案发当日被宁远县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协议、领条、申请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年幼无知,平时不学法,不懂法,在校不好好学习,而是迷上网络游戏,无钱上网便走上犯罪道路。开庭审理时其父亲自责没管教好儿子,请求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他会尽父母职责,严加管教李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审判时尚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 王 英 子人民陪审员 何 玉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