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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959号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随县人。被告许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随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3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某不服该判决,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随县民初字第033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喜好赌博。经我多次规劝,被告有所收敛,后被告将做香菇生意的两万多元赌博输了,而其对我谎称做生意亏了。为此,双方因此事多次争吵,被告仍然不知悔改,沉迷赌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及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1)随县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证据四:证人蔡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在外赌博,长期不回家。证据五:证人孟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许某长期不回家。证据六:证人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许某长期不回家。证据七:女儿许某乙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许某几年不回家,对家庭未尽义务。被告许某辩称:我长期在外打工,孩子上学的钱我一直在出,我并不是没有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我离婚,我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家庭债务。被告许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四证人蔡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原告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说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四来源合法,且与被告未提出争议的证据五、六、七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6月经原随州市曾都区三里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4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2006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丙。婚后因被告许某沉迷电玩,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8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月4日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彼此仍分居生活。2012年8月29日,原告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数额和处理方式意见分歧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2009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贷款9万元用于家庭经营,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虽系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许某沉迷电玩,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为此多次与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子许某丙由被告许某抚养。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2009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的贷款9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吕国章人民陪审员  左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