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桂芹与朱现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芹,朱现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刘桂芹,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现云,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绎程,男,1983年3月10出生,汉族。原告刘桂芹与被告朱现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姐姐刘桂革合伙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天富巨城北门242-4号、5号门面房经营饭馆。2013年5月3日,因该房屋内的墙面瓷砖粘贴不牢固而脱落,将原告的左手砸伤。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88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542.12元(37525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150元,合计3379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对于是否被墙砖砸伤的事实不确定,因被告没有亲眼所见。出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时,被告为安抚原告同意给付原告500元,但原告没有要。故被告认为此事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刘桂芹的姐姐刘桂革租赁被告朱现云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天富巨城北门242-4号、5号门面房经营饭馆,后原告刘桂芹与刘桂革合伙经营。2013年5月3日17时许,原告与店员任大勇在店内打扫卫生,突然店内西面墙上的瓷砖脱落,将原告的左手砸伤。事发后,任大勇遂即对出事现场拍照进行取证。因被告朱现云将该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委托其女儿赵楠进行处理,故任大勇于当天下午即陪同原告找到被告的女儿赵楠及女婿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绎程,对两人告知此事。后双方对此事进行协商,被告还找到装修该房屋的工人与原告共同协商解决此事,但未果。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裂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6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4张合计金额为756.38元的门诊费发票,但未提供处方及门诊病历。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两次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手背皮肤裂伤4cm,属轻微伤;误工期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就医支出交通费2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租赁、使用上述房屋期间,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涉案的墙面瓷砖系被告在该房屋装修期间找人贴的。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2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日;同时参照2012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525元,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542.12元(37525元/年÷365天×15天)。3、交通费。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50元。4、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刘桂芹在被告朱现云所有的涉案房屋中被掉落的墙面瓷砖砸伤左手,而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的被告朱现云有义务保障该房屋及相应装修设施的安全可靠,避免对作为房屋承租人的原告造成伤害,现原告被掉落的墙面瓷砖致伤,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是故意为之或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的被告朱现云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合计金额为756.38元的门诊费,因原告未提供处方及门诊病历;对于自购药品及在私人门诊支出的费用合计100.5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两笔费用与治疗上述伤情有关,故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所受伤情在治疗及恢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二条(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现云赔偿原告刘桂芹医疗费126元;二、被告朱现云赔偿原告刘桂芹误工费1542.12元;三、被告朱现云赔偿原告刘桂芹交通费50元;四、被告朱现云赔偿原告刘桂芹鉴定费500元;以上一至四项款项合计2218.1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刘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与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