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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徐维洋、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徐维洋,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国荣。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宫新强。被告徐维洋。被告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显会。原告李国荣诉被告徐维洋、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2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还清该款,并承担借款300000元自2011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月利率1.25%的利息;承担借款12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1年6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月息1.25%;2012年6月1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年7月11日给原告补开借条,对此次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约定。二被告上述四次借款共计420000元,至今未还。另,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维洋、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国荣借款420000元,并承担借款300000元自2011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月利率1.25%的利息;承担借款12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98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王桂涛审 判 员 齐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