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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美花与孙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花,孙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541号原告林美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祥娥。被告孙卯。原告林美花诉被告孙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花诉称:被告与原告胞姐吴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孙卯因需,由吴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吴某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孙卯,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孙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卯未作答辩。原告林美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孙卯向原告林美花借款5万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借款是通过证人向被告交付5万元现金及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12个月利息的事实。被告孙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卯与原告胞姐吴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孙卯由吴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吴某将现金5��元交付给被告孙卯,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催讨仍未偿付款。另查明,被告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相当于月利率1.866%)。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1.5%支付。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行为,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卯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林美花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朝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