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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白福超与聂春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超,聂春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白福超,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张长波,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春家,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浦培武,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刘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福超与被告聂春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波,被告聂春家委托代理人浦培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超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白福超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拔萃路口,被被告聂春家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刮倒,造成原告白福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被告聂春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福超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09.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范围之内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聂春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我方发生事故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0843.06元,我方垫付的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聂春家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拔萃路口处,超越前顺行原告白福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相刮,造成原告白福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春家驾车未保证安全,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福超无事故责任。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事故发生时被告聂春家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指出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未年检,拒绝赔偿商业险。原告白福超伤后于2012年9月25日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同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53天。2012年12月28日第二次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40天。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由被告聂春家实际结算,医疗费单据由被告聂春家持有,其中原告支出费用1000元。原告结算第二次医疗费用13458.63元,门诊费用723元,共计14181.63元,其中被告聂春家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主张兑除已付款后,尚有医疗费13181.6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为证。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白福超用药符合治疗规程。二、白福超伤后休治时间为150日。三、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四、白福超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为证。原告主张除以上医疗费及鉴定费之外的损失为:误工费10000元,原告系烟台临港工业学校2010级烹饪专业学生,由学校安排至蓬莱市紫荆山宾馆实习,从事厨师一职,实习月工资为2000元,按照误工时间150日计算为10000元,提交蓬莱市紫荆山宾馆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明细、烟台临港工业学校证明及学生实习合同书一份为证;原告伤后由亲属白妮妮护理93日,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护理费6562.08元,提交护理人白妮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3天,每天12元为111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10%为51510元;交通费200元,提供车票为证;拖车费90元,提供拖车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其眼镜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眼镜损失为450元,提供了2012年9月11日眼镜定配单一张;手机损失为1100元,提供了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手机销售凭证一张。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聂春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损失计算无异议,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数额亦无异议;对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对其主张提供依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拖车费用及鉴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及手机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系交通事故中受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聂春家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白福超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聂春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此之外的合理损失,原告不要求一并处理商业险,请求由被告聂春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已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可作为判决依据。对于原被告争执的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委托所作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并将该意见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伤残等级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了加盖原告单位蓬莱市紫荆山宾馆印章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了其在该单位工作以及工资情况,又提交烟台临港工业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校2010级中餐烹饪专业5班学生以及其在紫荆山宾馆工作情况,提交原告白福超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学生实习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白福超事故发生时在蓬莱市紫荆山宾馆工作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学校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校学习满一年以上并且已经开始参加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二被告虽对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赔偿问题,原告提交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专用收款收据、蓬莱市路顺综合服务部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支出,并且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被告虽然对该两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二被告有关鉴定费、拖车费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争执的眼镜费、手机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出具的的眼镜定配单、微利来手机连锁出具的销售凭证,但其未能对其上述两损失进行物价鉴定,也未能证明该两项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白福超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181.63元(被告聂春家支付部分未计算在内),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90元,共计84659.7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562.0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90元共计78362.08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医疗费318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29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福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562.0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90元,共计7836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聂春家赔偿原告白福超医疗费318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297.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920元,由原告白福超承担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