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王良军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良军,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良军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3)宁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王良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王良军将自己已卖给他人的宅基地又以人民币198,410元卖给蒋某某、石某某夫妇。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让协议,领款凭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良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良军上诉提出“罗某某未付完土地款,严重违反协议,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良军将自己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桐山村将军庙的一块面积149.2平方米的宅基地以47,74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某。2013年初,王良军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缓解经济压力,遂起意将自己已卖掉的宅基地再卖一次搞些钱。通过中介人胡志强介绍,王良军于2013年2月2日将该地以198,410元的价格再次转让给被害人蒋某某、石某某夫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5月15日在王良军手上买了一块宅基地,面积149.8平方米,每平米320元,共计47,740元,签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付完了购地款。2013年3月5日,他准备在这块地上下基脚,就打电话给王良军,要王良军回来把地量好。王良军答应回来。过了一二天,他又打电话问,王良军手机就关机了。后来他才知道,王良军把卖给他的那块地又卖给了姓蒋的人。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日,他和爱人石某某经新城中介所介绍,向王良军买了一块地,面积152.625平方米,共计198,410元,双方写了协议。2013年正月,他看到罗某某在他买的宅基地上建房,罗某某与王良军也写了购地协议,他们买的是同一块地基。于是他打电话联系王良军,联系不上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良军有两块宅基地,卖给了三个人,一个是道县人,一个是罗某某,一个是姓蒋的。2012年年底王良军回来过,回来卖地给姓蒋的人,王良军和姓蒋的签合同时他在场。王良军收钱后当天就走了,到现在都没有看见王良军回来过。4、证人胡志强的证言,证明王良军卖给蒋某某妻子的那块地是委托他去卖的,接受委托时并不知道那块地已经转让出去了。2013年正月,蒋某某跟他讲,那块地现在有人在下基脚了。他给王良军打电话,王良军一直不接电话,后来,王良军手机就停机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王良军卖了一块地给罗某某,卖的是靠西边的那块地,他还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在场人的字。6、转让协议,证明王良军将已转让给罗某某的宅基地又转让给石某某的事实。7、收款凭证,证明王良军收取了罗某某、石某某土地款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该宅基地的方位状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良军的身份状况。10、抓获经过,证明王良军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王良军的供述,证明罗某某看了地后交了2000元订金给他。签订合同后又给了他38,000元,他没有写收条,后罗某某又陆续将剩下的7000余元付给了他。2012年农历11月份,他因在广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想将卖出去的地再转卖一次,搞点钱来包工程。后通过胡志强介绍,以每平方1300元的价格,共计19.8万元卖给姓石的女子,买地的钱通过宁远工商银行转账给我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良军上诉提出“罗某某未付完土地款,严重违反协议,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王良军于2010年5月15日将自己的宅基地以47,74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某,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前,罗某某付款2000元,签订后付款38,000元,后罗某某将余款陆续付给了王良军。该事实有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王良军自己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王良军隐瞒已将宅基地卖给罗某某这一事实,又将同一块宅基地卖给蒋某某、石某某夫妇,从而骗得蒋某某、石某某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伍希永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