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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金福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福,乐清市人民政府,朱维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81号原告方金福。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吴云剑。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晓峰。委托代理人潘信义。委托代理人郑建。第三人朱维顺。委托代理人倪良花。原告方金福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朱维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信义、郑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倪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31日作出向朱余顺颁发宗地号为028-020-0143-0000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乐清县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土地登记经申请、审批予以发证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证明地籍调查的事实;3、乐南字第496号宅基地使用证、违章建房用地事件处理审批表。法律依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原告方金福诉称:原告系乐清市虹桥镇大崧上岙村村民。1985年间,上岙村双委决定在村坟山外翼一块集体旱地由方圣松、第三人朱维顺(又名朱余顺)及其他两位村民按照宽度平均分摊(每户宽度应为14.575米)进行建房,方圣松认为该地块位置欠佳予以放弃,村委决定原方圣松该处宅基地由原告使用建房。第三人朱维顺所分宅基地位于原告南首,趁原告长期在外经商擅自侵占原告户宽度1.5米的宅基地建房。原告发现后多次向村双委、国土资源局、虹桥镇人民政府申请、信访要求解决,但至今未能解决。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查证,被告未经核实,将第三人侵占原告屋基14.88平方米土地颁证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31日为第三人朱维顺颁发宗地号为028-020-0143-0000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人口基本信息、第三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原告、第三人身份情况;2、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中已经建房的部分土地已取得土地登记;3、人民调解记录、报告、2012年10月26日关于方金福信访事项的答复、乐土资信处字(2013)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宅基地地界权属争议要求处理申请书、2013年6月13日关于方金福信访事项的答复、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书、特快专递单、2013年8月26日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来信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争议经调解、信访等相关情况;4、现状草图,证明第三人侵占地基的情况;5、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1992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初始登记,并提供了全部材料。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展开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经调查,该宗地系集体土地,于1992年6月由南岳镇政府批准建房用地40平方米,批准文号为乐(南)字496号,实际建房用地30.9平方米,四至清楚、面积准确、产权明晰、权源充分,予以登记发证。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并未毗邻,第三人不存在侵占原告建房用地的情况,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已经80岁,该年龄和其所称在外经商的情况存在矛盾,事实上原告并未在外经商,也一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多次信访不能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构成中断或中止,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朱维顺陈述:宗地号为028-020-0143的宅基地及房产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原告诉称不属实。1985年间丈量土地时并不存在宽度均分之说。原告和第三人房屋虽同向而建但地形不一,由于第三人房屋离后山较近,所以宽度多分,以便折中体现公平。经实地丈量,本案所涉及的四户人家房屋前后宽度均不一致,原告所谓的宽度均分毫无事实根据。第三人所建房屋是经合法审批手续取得,并未侵占原告1.5米宅基地用于建房。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土地并未取得合法的宅基地手续,也未确权登记,系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土地确权登记于1992年6月10日,现已超过二十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应不予受理。第三人建房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和认可,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朱维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界址调查表,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北面水沟应由原告作为相邻人指界;对被告提供的违章建房用地事件处理审批表,原告认为没有调查意见和处理结果,审批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报告、2012年10月26日关于方金福信访事项的答复,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对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和案外人朱志巧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现状草图,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图系原告自行绘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明仅是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方金福原系虹桥镇上岙村村民,第三人朱维顺系同村村民。1992年12月14日,第三人朱维顺以“朱余顺”的名义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乐南字第496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31日予以登记发证,认定:土地使用者朱余顺,宗地号028-020-0143-0000,使用权面积30.9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东至道坦,南至朱志巧拼墙以墙中为界,西至山坎,北至水沟。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经依法确定的使用权人,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虹桥镇上岙村村民委员会已将涉案地块分配为其宅基地为由,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金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乐加代理审判员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