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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谢红贵与蒋连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贵,蒋连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谢红贵,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被告蒋连满(又名蒋业连),男,汉族,1964年6月6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原告谢红贵与被告蒋连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红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连满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席审理终结。原告谢红贵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蒋连满承包了原告谢红贵等四人的红砖厂用于生产红砖。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未还清,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年4月15日,被告蒋连满又向原告借红砖17,660个。后被告又利用原告修建的烟筒用于生产红砖,并在装运红砖时经过了原告租用谢文煦的责任土,且用坏了原告的电机,这些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全法利益,应当予以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占用原告烟筒5个月所省下电费按每月900元计算,共计4,500元付给原告,并将原告的电机修好交还原告;三、被告欠原告红砖10460个,保质保量还给原告,或按市价予以赔偿;四、被告使用谢文煦责任土,租金620元,付给原告;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连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蒋连满辩称: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烟筒,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租用谢文煦的责任土,更没有用坏原告的电机,电机的损坏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所起诉的一切均是子虚乌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蒋连满的主体适格;3、谢文波的证明,拟证明万顺红砖厂用电量;4、谢文波的证明,拟证明谢红贵修建烟筒后,由承包人与谢红贵自行协商的事实;5、蒋文的证明;6、蒋秋叶的证明;7、谢红加的证明;5-7号证据拟共同证明端午节后砖厂又开始开工。8、蒋重志、谢柏玉、谢德雄的证明,拟证明蒋连满使用过谢红贵的风机;9、万顺红砖厂股东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蒋连满承包谢红贵等四人红砖厂的合同;10、谢文煦的领条,拟证明谢文煦的土地租赁费用是由谢红贵支付的;11、欠条,拟证明蒋连满欠谢红贵人民币33,000元和红砖17660个的事实;被告蒋连满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号和9号、11号证据的真实性,法庭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5-8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被告蒋连满承包了原告谢红贵等四人的红砖厂用于生产红砖。蒋连满于2013年3月6日向谢红贵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如果一个月内未还清,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年4月15日,蒋连满又向谢红贵借红砖17,660个,蒋连满在生产过程中已偿还谢红贵红砖7000个,尚余10660个未还。谢红贵多次催蒋连满还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6.00%。本院认为,被告蒋连满向原告谢红贵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蒋连满应当及时清偿欠款及利息;蒋连满借用谢红贵红砖17660个,期间,蒋连满陆续偿还了7000个红砖,剩余10660个未还,谢红贵向被告主张债权,蒋连满应及时归还所欠红砖。故对谢红贵要求蒋连满偿还欠款及红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谢红贵起诉要求被告蒋连满补偿占用原告烟筒5个月所省下电费4,500元、赔偿原告电机损坏的费用及被告使用谢文煦责任土的租金620元等诉讼请求,原告谢红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些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连满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红贵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0.5%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红砖10660个;二、驳回原告谢红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蒋连满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谢红贵垫交,在执行时一并由蒋连满支付给谢红贵。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