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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邱振岳与张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振岳,张秀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34号原告邱振岳,住上海市。被告张秀兰,住上海市。原告邱振岳与被告张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晔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振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83年在镇村领导在场的情况下划分自留地。1996年邱某某、邱某某将划到的自留地调拨给原告邱振岳,邱振岳将口粮田同样面积调拨给邱某某、邱某某。1996年以来,原告在调拨的自留地上自行耕作至今。2013年4月以来,被告将柴草、树枝无故堆放在属原告的自留地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堆放的柴草、树枝搬走,被告以堆放的柴草、树枝是集体的土地为由,不愿意搬走,镇村领导多次做被告工作,被告仍不同意搬走。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自留地上的杂物搬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日杨锦康出具的证明一份;2、邱某某、邱某某出具的证明;3、现场照片。被告张秀兰辩称,杂物确实是其堆放的。但堆放杂物是有原因的,原、被告是隔壁邻居,被告家在原告家的西侧,被告平日进出都要经过原告宅前道路,因该路过于狭窄,不方便被告车辆进出,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才将杂物堆放在该处,但被告是堆放在路基上,该处应属于集体土地,而非原告的自留地。但如果原告可以方便被告出入,将进出转弯处改成八字转弯,并留出四公尺的道路方便被告车辆进出,则被告就同意将杂物搬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9月7日、2012年11月27日调解协议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确实是因为有竹园所以自留地南北方向往南放宽了3公尺;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他人进行自留地调换是事实;对于证据3认为其堆放的仅是横放的树根硬柴,其余是原告自己以及其他人家堆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7日的协议,认为因被告未签字,所以该协议无效。对2012年11月27日的协议没有异议,认为双方也均按照协议履行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隔壁邻居。1983年左右自留地划分时,包括原告邱振岳及邱某某、邱某某在内7家农户的自留地划分在邱家老宅后边大竹园北面,当时考虑到竹园遮阴度较大,影响自留地农作物生长,故对竹园北面农户的自留地放宽3公尺,作为影响农作物生长的补偿。1996年邱某某、邱某某将该处的自留地调拨给原告邱振岳,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邱振岳使用,后为了方便进出该块土地上修建了一条东西向的水泥路。2013年4月,被告张秀兰将杂物堆放在水泥路的南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杂物搬离,但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居住安全等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应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避免对他人权利造成妨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审理中,被告对1983年左右村镇进行农户自留地划分、原告与他人调拨土地,之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之后村集体在该块土地上建造的水泥路是对之前放宽给原告等农户3公尺自留地的调换,故被告堆放树枝的地方属于水泥路路基的范围,而非原告的自留地的使用范围。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土地上修筑了一条东西向的水泥路,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丧失水泥路南侧土地的使用权。现被告以原告不愿意拓宽道路为由,而将杂物堆放于原告使用的土地上,显属过错,被告应将所堆放杂物予以搬离。被告如要求拓宽进出道路可以与原告友好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需要指出的是,和谐的邻里关系需要相邻各方彼此谦让,相互体谅,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不计前嫌,共同努力,创造良好的居住和生活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于原告邱振岳住宅东侧东西向水泥路南边大竹园北边土地上的杂物(堆放的树枝)予以搬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