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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57号原告温某某,女,现住新民市。被告温某,男,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齐某某,男,现住新民市。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年7岁,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和债务,孩子归被告,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同居,2009年5月8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温某某。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播种机一台、农用拖拉机一台、仓房三间、灭茬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房屋装修款。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分��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愿离婚,应准予。关于外债,双方提供的均为亲属关系的外债,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温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温某某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现有财产:播种机一台、农用拖拉机一台、仓房三间、灭茬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40000元;四、个人在手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付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