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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杭后联社与魏银科、魏银马、魏子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银科,魏子杰,魏银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杭后联社)。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口。法定代表人邴京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春,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天保,系该社职工。被告魏银科,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告魏子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告魏银马,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原告杭后联社与被告魏银科、魏银马、魏子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后联社委托代理人闫天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后联社诉称,被告魏银科于2011年4月2日向我社借款4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魏子杰、魏银马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125‰,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后被告魏银科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2年9月28日。现下欠借款本金8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银科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魏子杰、魏银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银科于2011年4月2日向杭后联社团结信用社借款4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魏子杰、魏银马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125‰,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后被告魏银科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2年9月28日。现下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银科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魏子杰、魏银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在案佐证,可相互印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杭后联社与被告魏银科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魏银科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未如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魏子杰、魏银马应对被告魏银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子杰、魏银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银科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银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杭后联社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魏子杰、魏银马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银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银科、魏子杰、魏银马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