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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常德市柳城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危淑群。原告熊辉。原告熊军。原告熊慧群。原告刘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德平。委托代理人:吴巧龙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委托代理人:聂景茂被告陈卫平。委托代理人:赵义厚委托代理人:王希原告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常德市柳城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交公司)以常德市柳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原债权债务一并由常德公交公司承受,原常德市柳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行为由常德公交公司承担为由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淑群及原告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巧龙,被告常德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景茂,被告陈卫平及委托代理人赵义厚、王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卫平驾驶湘JY05**号大型客车,沿常德市莲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德山云锦集团路段人行横道斑马线时,由于被告陈卫平没有减速行驶或停车让行,与步行穿过人行横道的熊绍梅在斑马线上相撞,致使熊绍梅严重颅脑外伤、肺挫伤、左侧肋骨伤等多处受伤,当即昏迷,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治疗期间熊绍梅的头脑一直处于神志不清状态,不能自主进食,大小便失禁,须由二人护理。2013年3月15日,熊绍梅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湘JY05**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常德公交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湘JY05**号大型客车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替代给付赔偿责任,被告常德公交公司和被告陈卫平应承担其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连带责任。五原告均系受害人熊绍梅的直系亲属,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因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德公交公司、陈卫平赔偿给原告因湘JY05**号大型客车交通事故造成熊绍梅死亡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506209元(不含医疗费和已经给付的53000元赔偿费);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4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德公交公司、陈卫平共同连带补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卫平的陈述材料,拟证明陈卫平驾驶的湘JY05**号客车撞伤熊绍梅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熊绍梅的身份证明,拟证明熊绍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脑外伤术后呼吸衰竭死亡及熊绍梅的基本情况;3、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身份证,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熊绍梅住院166天,需二人护理的事实;5、证明两份,拟证明危淑群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事实;6、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7、住院医疗费通知单、出葬开支证明,拟证明医药费190348.69元,已向医院支付115000元,还尚欠医院75348.69元未支付,办理葬事开支19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湘JY05**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三责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垫付60000元的抢救费用,希望法院判决时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按规定应该是30000元-5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证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常德公交公司辩称:五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项目计算错误,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交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和现金53000元,应当从保险赔偿中退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德公交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事实;2、太平洋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3、常德公交车辆租赁承包合同,拟证明湘JY05**号大型客车承包车主为何朝来,被告陈卫平系何朝来雇佣的事实;4、住院临时收据,拟证明垫付医药费115000元的事实;5、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垫付门诊医药费295元;6、司法鉴定费,拟证明垫付鉴定费400元;7、购买轮椅、拐杖发票,拟证明支付残器具费980元;8、危淑群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已支付现金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9、危淑群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已支付护理费49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卫平辩称: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过高,应重新核定赔偿金额,有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最高赔偿为50000元。熊绍梅的死亡原因是否是交通事故,是否由责任人承担有待质疑?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依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扶养对象不清。被告是被雇佣的司机,按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先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卫平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1、五原告所举3、6证据;2、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所举机动车保险赔偿款收据(赔款通知书)证据;3、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所举1、2、8、9证据。被告陈卫平对五原告所举证据1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交代授权,剥夺了当事人的复议权,死者本身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该证据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卫平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下方已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且死者熊绍梅未驾驶摩托车行驶而是步行,被告陈卫平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常德公交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熊绍梅的死亡原因是否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有待鉴定,其他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及熊绍梅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死亡原因为熊绍梅因脑外伤术后呼吸衰竭死亡,能与诊断证明的诊断结果相一致,且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也未申请对熊绍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常德公交公司、陈卫平对五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是后面补充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熊绍梅“住院期间需两名陪护人员”,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情况系后面补充的事实,其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五原告所举证据5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危淑群有无劳动能力,危淑群不是法定的扶养对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三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常德公交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7持异议,认为应该具有正式发票,而不是一份证明,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丧葬费,下葬费应包含在内,被告陈卫平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住院医疗费通知单、出葬开支证明,出葬开支五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其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出葬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为宜,被告所持异议部分成立,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五原告对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所举证据3的三性持异议,认为该承包的车主是另外的主体,与本案无关,且依据法律规定挂靠关系应以行驶证为依据,其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陈卫平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常德公交车辆租赁承包合同,承包车主为何朝来,因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车辆应以登记为主,且湘JY0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德公交公司,五原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确认;五原告对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所举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利害关系,因原告的诉请没有提到医药费、门诊费、鉴定费和残具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陈卫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五原告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所举证据4、5、6、7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五原告所举证据1、2、3、4、6、7的部分;2、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所举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证据;3、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所举证据1、2、4、5、6、7、8、9;五原告所举证据5、7的部分,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所举证据3,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2年10月1日18时40分,被告陈卫平驾驶其登记车主为常德市柳城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JY05**号大型客车,沿常德市莲池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德山云锦集团路段时,与行人熊绍梅(已死亡)在斑马线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熊绍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绍梅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66天,花去门诊抢救费、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0348.6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支付60000元,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支付55000元,现尚欠二医院75348.69元),熊绍梅经治疗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2、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2年10月2日作出第43070272012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卫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熊绍梅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3、湘JY05**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常德市柳城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0日,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柳城巴士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市公交公司承受的情况说明,其具体内容为:常德市柳城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系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子公司,按照市政府2012年第76次、第90次关于市城区尽快实现“一城一交”、开通运行快速公交的会议纪要精神,经报市国资委审批同意,常德市柳城巴士公司按照《公司法》于2012年10月进行了解散清算,柳城巴士公司按出资比例分配后的净资产并入了常德公交公司并办理了移交手续,于2012年11月办理了工商税务注销手续,柳城巴士公司原有债权债务事项一并由常德公交公司承受。被告陈卫平是被告常德公交公司雇请的代班司机,每天的代班工资为130元,已在被告常德公交公司代班达二年之久。湘JY0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属不计免赔条款,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常德市柳城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4、五原告的亲人熊绍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一直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共住院166天,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在住院期间需两名陪护人员。原告危淑群系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居委会居民,生有一子刘磊,原告危淑群于1992年2月与熊绍梅经武陵区民政局登记再婚,死者熊绍梅生前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德山仙桥路92号,系常德市蒿草湖社区居委会居民,1944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01194412215015,初婚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熊辉、次子熊军、女儿熊慧群。5、有关计算方式等,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死者熊绍梅系常德市蒿草湖社区居委会居民,按有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55828元(21319元×12年),丧葬费20016元(3336元×6个月),护理费33200元(166天×10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166天×12.5元/天),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其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医疗费190348.6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支付60000元,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支付55000元,现尚欠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75348.69元);鉴定费400元,门诊费295元,医疗器械零配件费980元,合计人民币1675元(均由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的亲人熊绍梅因交通事故造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54142.6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德公交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丧葬费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900元,五原告因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卫平驾驶其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所有的湘JY05**号大型客车营运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导致湘JY05**号大型客车与五原告的亲人熊绍梅相撞,造成熊绍梅经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卫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已构成侵权,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常德公交公司已承受了常德市柳城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也是湘JY05**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由于对该车辆的经营管理不善,疏忽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对熊绍梅的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卫平虽是被告常德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但在该交通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依法对熊绍梅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JY05**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标准范围内对五原告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德公交公司与被告陈卫平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连带对五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五原告人民币434142.69元。因被告常德公交公司所有的湘JY0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常德公交公司与被告陈卫平应赔偿给五原告的各种损失434142.6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五原告人民币299500元(300000元-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抵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支公司赔偿后,被告常德公交公司与被告陈卫平应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134642.69元,被告常德公交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鉴定费400元,门诊费295元,医疗器械零配件费980元,向五原告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现金4900元,合计人民币167270元应从中抵减。五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向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熊绍梅在住院期间所尚欠的医疗费75348.69元,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应按有关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将熊绍梅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门诊费等列入诉讼请求中,本着节省资源,减少诉累的原则,本案将五原告没有列入诉讼请求的医疗费、门诊费等一并进行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各种损失人民币299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抵减);三、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卫平连带赔偿原告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各种损失人民币134642.69元(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门诊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67270元应从中抵减,即原告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多垫付的各种费用人民币32627.31元);四、驳回原告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63元,由原告危淑群、熊辉、熊军、熊慧群、刘磊负担1863元,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平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秦伟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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