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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邕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李肖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李肖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邕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飞,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肖蓉,女,1983年10月18日生,壮族,个体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冠霖,上述公司职员。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刚,上述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代表人韦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了原告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公司)、原告李肖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邕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合公司、原告李肖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冠霖、黄建刚,被告太保邕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合公司、李肖蓉共同诉称:一、2012年4月29日16时06分陆加岳驾驶李肖蓉所有挂靠在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桂AB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经过事发地时适遇对向有玉富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日立雅马哈电动车搭载受害人李兰娇行驶至同一地点,由于陆加岳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玉富恩驾驶车辆不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李兰娇经抢救无效死亡,客车上一人重伤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1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富恩、陆加岳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兰娇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兰姣家属将本案的原告、被告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和(2012)邕民一初字第413号,经审理(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6156元中的8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李肖蓉赔偿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扣除上述第一、第二项交强险理赔款外余下损失316156元的50%即158078元;四、李肖蓉赔偿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医疗费63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4138.2元,扣除保险理赔10000元后,剩余54138.2元的50%即27069.1元;五、李肖蓉赔偿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上述第三、第四项损失共185147.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9620.03元,尚应赔偿135527.07元;六、被告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对李肖蓉上述第五项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七、陆加岳对李肖蓉上述第五项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八、驳回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撤诉,裁定书案号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34号,目前该案已经生效。三、在(2012)邕民一初字第413号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向玉富恩提起反诉,因为反诉金额已经超出玉富恩方受益额,经协商原告(乙方)与玉富恩(甲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甲方(即受害方)放弃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9日做出(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判决书中所载明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李肖蓉承担的赔偿款135527.07元),承诺将该笔赔偿款全部用于支付给乙方在该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财产损失、停运损失、车上乘客损失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的支付方式由保险公司与乙方另行协商;二、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撤回(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案件的上诉。玉富恩撤回(2012)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件对乙方的起诉,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撤回(2012)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件对玉富恩的反诉。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撤回(2013)邕民一初字第45号案件对玉富恩的起诉;三、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各项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用、上诉费用、鉴定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由双方自行承担;四、本次调解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经赔偿给甲方的赔偿款不得要求甲方返还,甲方尚欠医院的医疗费等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车辆直接、间接损失、车上乘客人员损失),包括已经赔偿的和将来产生的纠纷,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与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纠纷由乙方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与甲方无关,等……”。调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四、事后原告方顺利从邕宁法院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给玉富恩的110000元赔偿款作为原告方的损失赔偿。五、两原告中,李肖蓉与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系班线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对双方受害人的救治和理赔产生巨额赔偿费用,虽原告李肖蓉积极配合施救但其偿付能力有限,绝大多数赔偿款都由原告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垫付,致使原告产生巨大损失。目前事故纠纷除了本诉所涉及款项与被告存在争议外,其余对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均已通过调解或诉讼形式解决完毕。原告认为,根据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方损失为185147.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尚欠135147.10元,该赔偿款被告应当径直向原告支付。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赔偿款可以从向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得到理赔,在本次事故庭审过程中经调解玉富恩一方同意将(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案件赔付给他的款项用于支付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如果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方,受害方开具收条给原告后将依约把该赔偿款又支付回原告,原告又开具收条给受害方,两个行为可以相抵,原告认为调解协议的真实意思亦是让理赔手续从简让受害人尽快恢复正常生活、让原告的损失得到尽早赔付。届时原告再依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显然是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的。所以,根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方认为被告应当径直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35527.07元(庭审中变更为135147.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五合公司、李肖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判决书》;2.《(2012)邕民一初字第413号裁定书》;3.《(2013)邕民一初字第45号裁定书》;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34号裁定书》;5.《保险单》;6.《调解协议书》;7.《广西北部湾银行补充来账凭证》;8.《保险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太保邕宁支公司辨称:一、根据(2012)邕民一初字412号判决中第五、六、七项中载明李肖蓉和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及陆加岳连带赔偿135527.07元,李肖蓉和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及陆加岳并未履行该项赔付义务,因此无权向我司索赔。二、南宁市五合运输公司、李肖蓉以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内容对抗我司,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甲方(受害方)放弃赔款及承诺将该笔赔款全部用于支付给乙方(五合公司等)在该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财产损失、停运损失、车上乘客损失等)。该项约定是双方的权利处分,我司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甲乙双方约定的内容与我司无关。南宁市五合运输、李肖蓉声称其是用在该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财产损失、停运损失、车上乘客损失等)来抵销(2012)邕民一初字412号判决中第五、六、七项中李肖蓉和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及陆加岳连带承担赔偿的135527.07元,我司对该抵销不予认可。首先协议中并没载明南宁市五合运输公司、李肖蓉在该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财产损失、停运损失、车上乘客损失等)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多少,总损失是多少;其次南宁市五合运输公司、李肖蓉也未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且损失的实际数额大于135527.07元,我司作为协议的第三方,南宁市五合运输公司、李肖蓉要向我司主张权利就必须证明损失的实际数额大于135527.07元,根据保险法的保险补偿原则,赔偿是补偿性的,不能以此受益,南宁市五合运输公司、李肖蓉根本不能证明自己损失的明确数额,就以此来向我司索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综上,第一,南宁市五合运输公司、李肖蓉并未实际履行赔付义务无权向我司索赔;第二,南宁市五合运输公司、李肖蓉亦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大于135527.07元,其抵销的行为不能对抗我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邕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1.(2013)邕民一初字第45号案的《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2.(2012)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的《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综合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是否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135147.10元,保险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和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以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五合公司、李肖蓉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太保邕宁支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全部证据。原告五合公司、李肖蓉提供的证据8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桂AB0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肖蓉,车辆挂靠在五合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6月13日该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2012年4月29日16时06分,李肖蓉雇请的司机陆加岳驾驶桂AB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101省道30公里+500米处时,适遇对向有玉富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日立雅马哈电动车搭载受害人李兰娇行驶至同一地点,由于陆加岳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玉富恩驾驶车辆不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兰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1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此事故中,陆加岳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玉富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陆加岳、玉富恩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兰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陆加岳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2012年7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2)第2012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玉富恩与受害人李兰娇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2012年8月16日本院受理了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诉陆加岳、李肖蓉、五合公司、太保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2012年10月1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6156元中8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李肖蓉赔偿原告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交强险理赔款外余下损失316156元的50%即158078元;四、被告李肖蓉赔偿原告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医疗费63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4138.2元,扣除保险理赔10000元后,剩余54138.2元的50%即27069.1元;五、被告李肖蓉赔偿原告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上述第三、四项损失共185147.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9620.03元,尚应赔偿135527.07元;六、被告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肖蓉上述第五项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七、被告陆加岳对被告李肖蓉上述第五项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其它诉讼请求。”五合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8月16日本院受理了玉富恩诉陆加岳、五合公司、太保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邕民一初字第413号),该案原告玉富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陆加岳、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31.85元,住院家属护理费32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991.5元,交通费600元,电单车损失费2500元,共计26148.8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陆加岳、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对原告第1、2项赔偿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对原告第1、2项赔偿请求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10日本院受理了五合公司诉玉富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邕民一初字第45号),该案原告五合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因该次事故已经实际垫付的车上人员调解赔款合计734600.82元的50%,即367300.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本院在(2012)邕民一初字第413号与(2013)邕民一初字第4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玉富恩、玉贵重、玉贵势、玉水莲、玉雪莲、玉雪飞作为甲方与陆加岳、李肖蓉、五合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1月21日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自愿放弃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9日做出的(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判决书中所载明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李肖蓉承担的赔偿款135527.07元),承诺将该笔赔偿款全部用于支付给乙方在该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财产损失、停运损失、车上乘客损失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的支付方式由保险公司与乙方另行协商;二、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撤回(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案件的上诉。玉富恩撤回(2012)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件对乙方的起诉,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撤回(2012)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件对玉富恩的反诉。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撤回(2013)邕民一初字第45号案件对玉富恩的起诉;三、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各项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用、上诉费用、鉴定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由双方自行承担;四、本次调解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经赔偿给甲方的赔偿款不得要求甲方返还,甲方尚欠医院的医疗费等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车辆直接、间接损失、车上乘客人员损失),包括已经赔偿的和将来产生的纠纷,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与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纠纷由乙方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与甲方无关;五、本调解协议视为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终结,双方均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对方及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等等。”2013年1月21日,玉富恩申请撤回(2012)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件的起诉,五合公司申请撤回(2013)邕民一初字第45号案的起诉,同日本院均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2013年1月23日五合公司申请撤回(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案件的上诉,2013年1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五合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通过五合运输公司、李肖蓉支付给受害人李兰娇在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南宁五合运输公司、李肖蓉已经支付给受害人李兰娇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33620.03元,并支付了丧葬费16000元,共49620.03元;2.2012年5月4日,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五合公司保险赔偿金50000元;3.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过本院向原告五合公司支付了(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判决书中所载明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实际是对《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关于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所约定内容的履行;4.原告五合公司、原告李肖蓉在庭审中共同述称,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该保险赔偿金直接判决支付给原告五合公司。本院认为:桂AB06**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内,由原告雇请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63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90294.2元,扣除交强险120000赔偿款外,其余的款项370294.2元,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李肖蓉尚应赔偿给第三者各项损失合计185147.1元(五合公司、陆加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合公司已实际赔偿了49620.03元,尚应赔偿135527.07元。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为此,2013年1月21日原告方(乙方)与第三者(甲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放弃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9日做出的(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判决书中所载明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李肖蓉承担的赔偿款135527.07元),承诺将该笔赔偿款全部用于支付给乙方在该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财产损失、停运损失、车上乘客损失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的支付方式由保险公司与乙方另行协商;……”。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书》中上述约定的实质是第三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245527.07元,第三者用交强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方110000元,其余赔偿款135527.07元用原告方应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135527.07元相互抵销,该135527.07元款项双方均不必向对方实际支付。原告方应赔偿给第三者的赔偿款135527.07元,虽然没有实际向第三者支付,但原告方与第三者以协议的形式相互抵销债务,该款应视为已实际履行。(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方应赔偿给第三者各项损失合计185147.10元,原告方已履行完毕。该赔偿款185147.10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理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的保险赔偿金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保险赔偿金135147.10元(185147.10元-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5147.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南宁市五合运输公司、李肖蓉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大于135527.07元,亦未实际履行赔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本院(2012)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了李肖蓉应赔偿给第三者各项损失合计185147.10元(五合公司、陆加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的49620.03元原告方已实际支付给第三者,其余的135527.07元通过与第三者协商以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履行,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南宁市五合运输公司、李肖蓉与第三者的抵销的行为不能对抗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方与第三者的债务的抵销行为并非直接约束被告,而是该抵销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视为原告方履行了相关赔偿款,则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给原告方,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两原告共同述称,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该款直接判决支付给五合公司,该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市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5147.10元。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春华审 判 员  梁秋云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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