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智俊与上海利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俊,上海利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01号原告张智俊。委托代理人王恩惠,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蓓敏。委托代理人屈建军,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俊诉被告上海利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惠,被告委托代理人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俊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订购光缆交接箱、终端盒、接头盒、楼道箱、法兰、尾纤等通讯产品,被告应对每件提供的产品保证其产品的质量和数量。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1年内共先后向原告提供交接箱、一体化托盘(含束状尾纤、法兰盘)等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17,847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所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原告通过泰兴市恒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将其中部分产品销售给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局(以下简称邮电建设工程局)、长治市亚通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等用户。2012年2月3日,原告负责的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因经营被告所供的产品而被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以涉嫌经营“三无产品”查封了一体化模块118箱(含12芯束尾缆、适配器)、光缆交接箱21台。2012年3月10日,邮电建设工程局书面通知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称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供应的12芯束状尾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衰耗太大、无法开通等严重质量问题(由被告提供)、且576芯光缆交接箱(由被告提供)无厂名、无合格证、无商标。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只好将产品收回。2012年12月29日,亚通公司在使用原告供给该公司的由被告生产的12芯束状尾纤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该公司对12芯束状尾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此后,亚通公司又于2012年3月6日、3月15日致函给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称所供12芯束状尾纤出现损耗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不符合通信行业标准,对于所供货物的货款187,500元不予结算,并要求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赔偿损失316,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66,86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500元,共计870,360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退还的货款366,860元系根据其库存的被告所供产品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产品单价计算所得;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03,500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亚通公司表示不予结算的货款187,500元,一是其已于2013年11月8日实际已赔偿给亚通公司的316,000元。被告上海利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理应在检验期内检验产品并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第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供应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8月2日,而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才主张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是被告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却是案外人泰兴市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是通用产品,据被告了解,原告另从其他公司采购类似产品,即便存在原告所述的相关质量纠纷,也不代表被告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第四,在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给付全额货款,而在该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由此也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供货。该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多年的合作,基本是愉快。但也存在些问题,现双方基于以往的经验,确保双方的共同利益特订立2011年度新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应对每件提供的产品保证其产品的质量和数量。原告应在收到货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质量,数量提出书面的异议(电子邮件和传真同样有效),如无书面异议则视为此批产品为合格产品……五、原告必须在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内向被告订购光接箱300只。另终端盒、接头盒、楼道箱、法兰、尾纤等被告经销产品90万元或相当价值其他产品的订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履行供货义务。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共计817,847元。2011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将原告及其妻子XX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801号】,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一、原告及XX支付被告货款565,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20,000元,201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345,000元);二、如果原告及XX未按期足额付款的,需另行支付被告利息130,000元,被告有权就全部余款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XX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另原告及XX仅履行了部分调解协议。在审理中,原告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应在收到货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质量,数量提出书面的异议,但原告和被告已合作多年,原告对被告所供产品还是比较信任的,故仅对数量和外观进行检验,并未对产品作内在质量的检验。原告所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是在实际销售客户后,客户在使用过程中才发现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2011年收货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在审理中,原告提交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负责人;提交2012年2月3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复印件、《财务清单》复印件、《询问通知书》复印件、2012年3月1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行政裁定书(以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撤诉结案),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通讯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原告负责的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经营被告提供的通讯器材被工商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提交2011年12月18日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与亚通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书》及《发货明细单》、2011年12月29日亚通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照片、2013年3月6日亚通公司向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发出的《不予结算货款通知》、2012年3月15日亚通公司向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发出的《追责赔偿书》、2012年3月10日邮电建设工程局向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发出的《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赔偿收据、原告自制的《库存上海利光通信产品清单》及库存通讯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除了认可《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表示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有无质量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原告理应对于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应在收到货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质量、数量提出书面的异议,如无书面异议则视为此批产品为合格产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负责人,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类型及原告的诉请来看,原告所采购的产品并非用于自己消费所用,而是用于对外经营所需(无论是以原告名义还是原告所负责的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名义)。因此,关于合同约定的上述检验期间(或异议期间)的条款,理应根据商事交易规则作认识。首先,对于质量和数量的检验或异议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外观瑕疵、数量瑕疵与隐蔽瑕疵。其次,双方约定的7天检验期或异议期,从双方所确认的存在多年合作的事实来看,应是双方经过慎重考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发现外观瑕疵、数量瑕疵与内在瑕疵的合理期间。再次,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提出异议系原告的负担性义务,放弃履行的,一旦过了约定的检验期或异议期,应视为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1)外观瑕疵或数量瑕疵问题。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交易的供货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2日,而原告确认已对被告供应的产品作了外观瑕疵、数量瑕疵的检验,但未见其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反馈被告所供的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外观瑕疵或数量瑕疵。因此,应视为被告所供产品对原告而言,不存在外观瑕疵或数量瑕疵。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其所谓的因被告供应的产品系“三无产品”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并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并非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晓涉案所供产品实际系恒通太原分公司所采购,即使被告知晓该情况,鉴于行政诉讼案件最终以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撤诉结案,工商管理部门亦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所供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且即使被告所供的产品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要求,仅能说明被告因此可能遭受行政处罚,并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2)隐蔽瑕疵问题。第一,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书》及《发货明细单》、《检测报告》及照片、《不予结算货款通知》、《追责赔偿书》、《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赔偿收据等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原告亦不能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称的库存产品相应的价款。第二,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未对被告提供的产品作内在质量的检验。正如前文所述,原告购买被告的所供产品系用于对外经营所需(无论是以原告名义还是以恒通公司太原分公司名义),基于该节事实,原告理应在原、被告所约定的合理检验期或异议期内完成检验并及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异议,而原告确认并未对产品做内在质量的检验,并表示在对外销售给客户后,客户使用过程中才发现问题(注:原告确认于2011年12月下旬将被告供应的产品销售给具体客户;而该时间与最后一批供货的收货时间已相距4月之久,亦晚于双方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理应对其经营活动负责,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自行对产品做内在质量做检验,而将确定有无隐蔽瑕疵置于客户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以客户反馈的情况要求作为供货方的被告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事交易规则,应视为被告的产品对原告而言并无隐蔽瑕疵。本院认为,且不论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仅以上述分析而论,原告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作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智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3元,减半收取计6,251.50元,由原告张智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