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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翟辉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辉,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翟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群。原告翟辉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辉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沈阳五洲商业广场某层某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15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超过天数部���,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买受人利息,直至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买受人的义务,但被告违法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按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其金额: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已购买某层某号房总价款453846元的同期贷款利息1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铺,而剩余房款原告并未补足,公司无法为其开具全额购房发票,即不具备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对此,我公司不予办理房屋权证,是正常行使不安抗辩权;二、对于原告提出总价款453846元与事实不符,原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铺,原告除了首付商铺款295000元以外,原告并未再续交剩余购房款,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后续房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某层某号商铺,建筑面积30.0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39平方米,总价款453846元。关于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分两期付款,在200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295000元,余款158846元,从2006年1月1日起,分3.5年,每3个月支付一次,直至付清。关于交房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购铺款295000元。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原告因未能取得诉争商铺房产证诉至法院。另查明,同日,原告(甲方)与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某层某号商铺,商铺交付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之前,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05元,合计每月租金为3779元。关于租赁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另查明,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更名为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协议、辽宁省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收楼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购铺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已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交齐购铺款的抗辩,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商铺交付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之前,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起,原告所让与的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租金金额刚好可以抵顶其未付购铺款部分的金额,且时间长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一致,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方式也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用租金方式交齐购铺款,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翟辉逾期办证违约金,以4538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