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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谈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48号原告谈某某,女,1981年01月14日出生。被告苗某某,男,1975年06月20日出生。原告谈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衍隆、人民陪审员郭祥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苗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相投,常发生纠纷,且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无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心灵和身体受到严重创伤,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谈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3、被告及其子女户口证明。被告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谈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苗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谈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谈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谈某某和被告苗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苗某甲。现原告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谈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但原告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袁衍隆人民陪审员  郭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