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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夏春怀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刑初字第050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2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和熊某、刘某、蒯某、范某(均另案处理)、陈某等人酒后至本区淮城镇御景城售楼中心,刘某、熊某先进入售楼中心大厅以无人接待为由,推砸售楼中心大厅内的大沙盘及楼盘模型,并无故辱骂售楼中心工作人员吉某,售楼中心工作人员金某、李某见状上前劝阻,熊某、刘某对二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夏某随即亦对李某、金某进行殴打,范某等人对金某、李某、吉某进行殴打,夏某、范某随意损坏小沙盘及楼盘模型。经鉴定,金某、李某、吉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的沙盘及楼盘模型共价值人民币14508元。2012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已兑付,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李某、吉某陈述,证人熊某、刘某、蒯某、范某、陈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损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本院(2012)淮法刑初字第04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