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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与冯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及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于2000年因病去世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被告将其户口迁入原告所在地,此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关系淡漠。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辩称:原告于2004年11月收养我作为其养子属实,但我被原告收养后,很少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共同财产,我没有对原告尽到作为养子的责任,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于2000年因病去世,此后二原告无子女。2004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同年11月17日,被告将其户口迁入原告处,成为原告家庭成员。此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来往也较少。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时,被告已年满29周岁(被告生于1975年12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地村委会证明在案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4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被告将其户口迁入原告处,但此时被告作为约定的被收养人已是年满29周岁的成年人,其约定的收养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且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收养关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