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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到东安县城扒窃作案一次,在公交车上从被害人唐某某身上扒得棕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20元,黑色中兴N880F手机一台。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冷水滩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物品被东安县公安局扣押后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后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东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唐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张;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鉴(2013)1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