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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可培,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宗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亨泰公司)与被告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锦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欧阳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亨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可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锦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亨泰公司诉称:该公司与安徽锦帝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浙江亨泰公司向安徽锦帝公司供应皮革基布。至2013年8月1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安徽锦帝公司拖欠浙江亨泰公司954052元货款。后经浙江亨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安徽锦帝公司支付浙江亨泰公司货款9540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徽锦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浙江亨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亨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浙江亨泰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安徽锦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安徽锦帝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对账清单,以证明安徽锦帝公司尚欠浙江亨泰公司货款954052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浙江亨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加盖萧县工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的对账清单上加盖有安徽锦帝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该公司印章,浙江亨泰公司当庭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亨泰公司与安徽锦帝公司于2012年6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浙江亨泰公司向安徽锦帝公司供应皮革基布。2013年8月,浙江亨泰公司向安徽锦帝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安徽锦帝公司上期结欠款1055255元,本月已收货款10万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实欠货款955255元,请安徽锦帝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回传浙江亨泰公司(传真件有效),并在该份对账清单上注明浙江亨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安徽锦帝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签署“数据不符,我单位账面余额¥954052.00(玖拾伍万肆仟零伍拾贰元整)”,并加盖安徽锦帝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浙江亨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安徽锦帝公司支付货款9540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浙江亨泰公司作为出卖人向安徽锦帝公司供应皮革基布,安徽锦帝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货款。2013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安徽锦帝公司尚欠浙江亨泰公司货款954052元,安徽锦帝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故,浙江亨泰公司要求安徽锦帝公司支付货款95405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浙江亨泰公司与安徽锦帝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对账单中也未载明付款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安徽锦帝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浙江亨泰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浙江亨泰公司以安徽锦帝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40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9元,由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