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先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先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先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邦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邓长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先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2)合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先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诉人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陶恒河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士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