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忠波与沛县防腐保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波,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沛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徐忠波被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忠波诉被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忠波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忠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忠波撤回对被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忠波负担。审 判 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吴昌玺人民陪审员 张红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