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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彦平与程顺增、廊坊市顺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顺增。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顺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法定代表人:程顺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海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法定代表人:刘利,该公司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平。上诉人程顺增、廊坊市顺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程公司)、廊坊市海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程顺增、顺程公司、海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山、被上诉人王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王彦平与被告程顺增及被告顺程公司、被告海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甲方工程,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用途。贷款月利率为3.2%,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8日支付下月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款付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0.2%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本合同项下为个人借款,顺程公司负连带责任。程顺增代表顺程公司同意用租赁南尖塔镇北甸村19亩土地租赁权及地上建筑物和衍生的收益,用租赁南尖塔镇南甸村9亩土地租赁权及地上建筑物和衍生的收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程顺增代表顺程公司将建筑塔吊、地泵、室外电梯等租赁设备及租赁周转材料646万元和海立公司生产设备及存货抵押给原告王彦平。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由程顺增、顺程公司签字并盖章。保证人处由程顺增签字。在签订借款合同前,顺程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收款委托书,载明顺程公司借王彦平200万元,请王彦平将款打入法定代表人程顺增的账户。于2011年4月28日,顺程公司、程顺增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王彦平交来顺程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1年4月28日,王彦平转入程顺增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凭条记载转账金额为193.6万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王彦平与被告程顺增及被告顺程公司、被告海立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借款用途、利率约定与2011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借款担保中又约定了程顺增代表顺程公司将顺程公司的租赁权、汽车、设备及海立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存货抵押给原告王彦平。该合同借款人处仍是程顺增、顺程公司签字、盖章。保证人处仍是程顺增签字。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程顺增称,借款用途用于甲方工程,指的是当时由几个人合伙所干的工程。签订合同时程顺增是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顺增代表海立公司签字。2011年5月10日,程顺增、顺程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彦平650万元,期限6个月。2011年5月10日,王彦平转入程顺增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凭条记载转账金额为614.8万元。对于两笔转账凭条所载金额不足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王彦平称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11年9月21日,原告王彦平又与被告程顺增及担保人孟祥吉、杨振兴签订借款还款协议,载明乙方(程顺增)借甲方(王彦平)现金1250万元,借款时间、数额为:2011年4月11日借400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200万元、2011年5月10日借650万元。还款计划如下:乙方已还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宝马X3轿车折价70万元过户甲方冲本金,剩余部分乙方承诺:9月底还200万元,10月15日前还200万元,10月底前还200万元,剩余180万元11月9日前全部还清。此后,被告程顺增于2011年10月16日还款20万元,10月18日还款100万元,2011年10月份,还款49万元,2012年1月11日还款824018元。被告程顺增主张除以上还款外,还有两笔债权转让,金额分别为95万元、200万元。原告王彦平对此认为,债权转让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是实际收到款为准。但实际未收到转让款项。被告程顺增另主张,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房地产公司,程顺增、孟祥吉、王彦平共出资500万元,分别占有股份。注册成立时由中介机构垫资。另成立混凝土搅拌公司,程顺增、孟祥吉、王彦平分别享有股权。孟祥吉、王彦平出资计245万元,从王彦平借给顺程公司的借款中收回注入。被告程顺增以此证明应以投资款冲抵借款。原告王彦平对此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合作协议,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中介机构垫资,双方均未投资,且房地产公司的成立与借款无关。混凝土搅拌公司未成立,顺程公司更未将借款收回注入。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借款还款协议、合作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彦平与被告程顺增、被告顺程公司、被告海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借贷合同。被告程顺增、被告顺程公司均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且顺程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载明是其向原告王彦平借款,故程顺增、顺程公司均为借款人。被告海立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程顺增是海立公司订立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程顺增的签字代表了海立公司,海立公司应是本案的抵押人。本案中,虽然出具的借据记载的金额与借款合同相同,但转账凭条所载的金额均不足借款金额,原告王彦平承认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93.6万元、614.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2%,明显高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所以,两份借款合同应从借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经偿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即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10日利息,本金193.6万元×6.4%÷365×4×12=1.62万元;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利息,(193.6万元+614.8万元)×6.4%÷12×4×2=34.49万元;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的利息,(193.6万元+614.8万元)×6.4%÷12×4×3=53.76万元;2011年9月21日以宝马车作价70万元冲抵本金,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808.4万元-70万元)×6.65%÷12×4×1=16.368万元;以上利息共计106.238万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共还款(20+100+49)=169万元,冲抵以上利息后再冲抵本金为(808.4万元-70万元)-(169万元-106.238万元)=675.638万元;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利息,675.638万元×6.65%÷12×4×2=29.953万元。2012年1月11日还824018元,冲抵利息后再冲抵本金为675.638万元-(82.4018万元-29.953万元)=623.189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利息,623.189元×6.65%×12×4×5=69.07万元;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利息,623.189万元×6.4%÷12×4×1=13.29万元;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利息,623.189万元×6.4%÷12×4×4=51.101万元。综上,截至2012年11月10日未付本金为623.188万元,利息为:69.07万元十13.29万元十51.101万元=133.461万元。被告程顺增主张的债权转让,因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债务人,所以该债权转让未生效。另外,程顺增主张的借款抵顶投资款问题,在合作协议中,成立房地产公司并不涉及借款转投资款问题;虽然约定成立混凝土公司,从原告王彦平的借款收回注入,但混凝土公司未实际成立,且亦未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打入混凝土公司。所以,被告程顺增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王彦平与被告海立公司约定用海立公司的设备抵押,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所约定的设备在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范围内。因此,原告王彦平仍对被告海立公司的设备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顺增、被告廊坊市顺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彦平返还借款本金623.188万元,并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截至2012年11月10日的利息133.461万元,自2012年11月11日至自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原告王彦平对被告廓坊巿海立商贸有限公司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顺增、被告廊坊市顺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程顺增、顺程公司、海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严重漏判,程序严重违法。程顺增非借款人充其量只是担保人,对于偿还的400万元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2、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本案名为借款,实为投资,一审认定借款人是程顺增和顺程公司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计算的同期贷款利率是错误的。我方有两笔债权已经通知债务人,并已经行使了债权人的权利。海立公司的抵押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投入494.9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违法。被上诉人王彦平口头答辩:对上诉人的上诉所有事项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在双方所签的两份借款合同当中,借款人均为程顺增,顺程公司盖章确认,在双方所签的借款还款协议当中,借款人明确写明的是程顺增,因而上诉人主张程顺增只能是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成立顺程房地产公司以及混凝土公司,所借款项中应转化为投资款问题,由于房地产公司是中介机构进行的资本注册,双方均没有投资,混凝土公司双方均认可没有成立,因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的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据此事实计算的利率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转让到期债权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其次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转让协议,第三,该两笔债权并没有实现。因而上诉人关于此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立公司的抵押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未生效,因而上诉人关于此问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驳回王彦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程顺增、廊坊市顺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由王彦平承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炎代理审判员宣建新代理审判员吴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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