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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俊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72********,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住银川市贺兰县尚贤世家**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YA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勃湾区凤凰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沃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沃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展财驾驶的蒙CUA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行为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YA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勃湾区凤凰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沃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沃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展财驾驶的蒙CUA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调解,王某某与韩展财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韩展财修车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酒精检验鉴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被告人王某某仍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与韩展财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