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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黎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宝元商业街时代烤鱼店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打斗,李某甲被啤酒瓶砸中头部受伤,随后双方被��止。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到场的被告人李某乙、“阿旺”、“小瓶子”(均在逃)与被害人刘某甲、黎某某、邱某某再次发生打斗,造成刘某甲、黎某某、邱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黎某某、邱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并送医院治疗。同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医院探望被告人李某甲时被在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黎某某、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谌某、胡某、刘某乙、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楚 凡人民陪审员 吴 泽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刚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洁 贞 关注公众号“”